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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45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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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请进一步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政策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对申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企业申领一个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取2200元;申领两个以上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对每类工业产品分别收取2200元。其中:对同一个类别工业产品,企业申领两个以上产品单元(每类工业产品包括的产品单元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为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
  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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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对外投资日益增多。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其对外投资行为,推动现有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
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
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
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
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
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动
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
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
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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