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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4:22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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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12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现批准《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和《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HJ 465-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83573900980.pdf

  二、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HJ 466-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83573926594.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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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并明确质量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
(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两年予以补偿。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字〔2008〕1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由2008年1月7日第一次行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兴安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等规划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产业政策要求。

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拉长产业链条。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围绕盟内重点企业匹配资源。

  第六条、本细则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煤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矿石量,铁矿矿山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矿石量。

  第八条、全盟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 第九条、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盟行署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条、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盟行政公署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内《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二条、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石、粘土权出让计划,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盟行署批准,并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  (六)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沙、采石的区域。

 (七)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的勘查权出让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需经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 第十六条、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每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两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个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个勘查年度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炭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一年,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一律不得受理。国土资源厅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探矿权在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级别上,只允许延续一次。

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放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 第二十二条、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 第二十三条、凡是与兴安盟行政公署签订协议,联合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全部勘查资金,勘查成果由兴安盟行政公署与项目业主共享。收益分成为:煤和非金属矿产项目业主占6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35%;金属矿产为项目业主占7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25%。上述勘查成果收益是指扣除全部勘查成本后的净收益。各类矿种地质勘查成果收益比例作为下一步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
贫 煤
优 质动力煤
褐 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3.0
2.0
1.0


第二十九条、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十条、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三十一条、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三十二条、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四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级30%,旗县10%。

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均实行两级分成,即盟级与旗县市6∶4分成,盟级组织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60%,旗县市留40%,由盟里委托旗县市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40%,旗县市留60%。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盟里留60%,旗县留40%。

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委托盟市、旗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盟与旗县市按4∶3分成,即留给盟旗两级的70%,由盟里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40%,旗县市留30%,由旗县市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30%,旗县市留40%。

 第三十四条、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两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  3、本细则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两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五条、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 (二)凡属自治区、盟行署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六条、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八条、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九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条、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淊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盟、旗县市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 第四十一条、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 第四十二条、为加强全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责任机制。

 第四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 第四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兴安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兴安盟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模定时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台帐,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兴安盟行政公署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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