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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9:4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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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出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到市或县(市)卫生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仅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五个等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或县(市)卫生部门组织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只升不降的原则,适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标准计算家庭成员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定期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住房援助、供暖救助和应急救助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坚持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各县(市)、区要为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岗位。申请低保且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必须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求职登记,接受推荐就业服务。对不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者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安排、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以及两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视为已另有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保障金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成员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高于下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指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标准计算。在外省市领取退休费的,按外省市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为准)。
(四)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安置费=(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照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的月数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月数
(六)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开展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依据《辽宁省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操作规范(试行)》(辽民发〔2006〕5号,下简称《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下简称评估标准),对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城镇贫困居民,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的职业的,按《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评估其收入。
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可依据评估标准下浮10%评估。
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病、残人员(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持由市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或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计算:
(1)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计算。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按评估标准下浮8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3级,智力、语言、听力残疾4级),按评估标准下浮6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4)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家庭,家庭成员中的健全人,因需要照顾其他病残人员影响正常从业的,按评估标准下浮4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夫妻离异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对象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
25周岁以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其父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倍以上部分,其中50%作为抚养该病残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分类救助计算方法
(一)对城市低保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本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0%予以救助。
(二)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实际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公费在校大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四)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等特殊救济对象,本人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中同时有持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对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收入高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但本人不计入保障人口。
(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军事院校除外)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他家庭成员供养的,计入保障人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家中有小汽车、高档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等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高档观赏性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政府规定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确认工作实行由低保申请人员收入认证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区经发局或经济局)与低保经办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动的双线认定方式。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暂未实施银行发放的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须首先填写《就业协议书》、《参加公益活动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岗位。
(二)申报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提供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建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民主评议、集体讨论的方式初审认定申请人的低保资格。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其实际消费水平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6.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四)公示上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拟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张榜公布,如3日内无异议,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受理、初审、公示和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由分管主任、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民政助理、派出所社区队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核评定工作。评审小组对《鞍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入户复查,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由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民主监督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批工作。评审小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的低保审批工作,实行市民政局、国资委、劳动局及各城区共同审批。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两次张榜公布结果须填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留存。
(八)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保障金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城镇非农业户籍证和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五)退休证明: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
(八)失业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劳动就业部门签署意见的求职登记证明和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十)“三无”人员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证明。
(十一)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并填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民委员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状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对各类档案资料需配置统一的档案装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要组织社区居委会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各区进行一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办法、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
(六)指导、督查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参与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低保审批工作;
(八)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介绍就业岗位;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社区居民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与区资金配套比例为7:3,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要为低保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46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6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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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愿意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依本协定第十一条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三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各自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除外。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应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则和法规确定。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律。缔约一方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其本国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七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八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法人
第一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的法人。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享受可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司法救助。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系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获取与民事和商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检查。
第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交有权执行该项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不能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并执行请求,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为不能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应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此类通知应附有送达回证或所需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含有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有: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裁决本身没有表明该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主管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说明未能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还应附有提交仲裁管辖的仲裁协议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递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情报只能被用于司法机关的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归还证据
一、如果在未决刑事诉讼中需要被要求提供的物品、记录或文件,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调查委托书时移交的任何物品,以及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尽快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出庭是重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邀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司法机关出庭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书或传票中应指明可支付的大约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审讯举行地国家现行付费标准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调查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三、不得对被传唤出庭作证或鉴定的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押人员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拘禁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第三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三十九条 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诉讼的请求应附有关于事实调查结果的现有文件。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条 司法记录和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能在类似案件中向其本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同等范围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提供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的司法记录摘要或有关情况。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实践满足此项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定罪情况。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的三十天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
杨福昌 厄兹代姆·圣贝尔克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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