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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7:4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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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9〕5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精神,认真落实以维护粮食供应安全和市场稳定为目标的粮食市长负责制,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根据《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为4000吨贸易粮,按市长负责制的要求,逐年落实粮食储备规模。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储备粮主要用于缺粮年份保障供应和粮价暴涨时平抑粮价,稳定市场。使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按照相对集中、便利调动、储存安全的原则,市级储备粮储存在市内交通便利的粮食集散地。我市储备粮的布点应与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的布点统筹规划,在我市范围内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中长期计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布点计划、年度计划、仓储管理办法和轮换管理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检查监督,保证市级储备粮各方面的管理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进成本、包装费用、运杂费,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直接清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包装费和运杂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实际轮换数量拨付。市级储备粮费的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承储企业按照储备粮轮换管理制度推陈储新,定期轮换库存。按不同的储备粮品种,确定不同的轮换期限。我市储备粮(稻谷)两年内轮换一遍,其中第一年轮换量不少于总量的50%,在此前提下,由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属先购后销的轮换,企业自主决定轮换的批次、数量和时间;属先销后购的挂空轮换,轮换每批量不超过承储总量的1/3,轮换挂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换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亏,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合理部分纳入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选择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择优确定。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可在本地收购,也可从外地购进,但必须是本年度生产的新粮,并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管理规章及行业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不得虚报市级储备粮库存,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对保管不善造成储备粮变质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对账目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定损失的粮食数量和价值,报市政府审定后核销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值。市级储备粮跨市运输的正常损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的定额标准核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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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哨”的刑法定性

黄裴


内容提要:本文就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的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了“黑哨”行为的四个犯罪构成,进而对“黑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贿罪
关键词:黑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一、 前言
足球作为中国体育市场化、职业化改革的试点项目,自1994年建立职业联赛以来的8年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球员的钱包鼓了,我们的职业俱乐部也逐渐规范了,中国足球在经历了44年风雨历程后也取得了进入世界杯32强的阶段性成果。但与此同时,一些负面的因素也随之产生,“假球”从1998年的“渝沈之战”开始,到去年的“甲B五鼠”达到顶峰。“黑哨”也随着去年底的“龚建平事件”而再次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之一。对“黑哨”的刑法定性也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一个通知,该通知要求对其暂时以“商业贿赂”进行立案,这里所说的“商业贿赂”根据通知所引用的《刑法》第163条能够看出应当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这个通知一出台,不但没有平息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经审判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通知只对检察系统有效,成为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是他们侦察和起诉的依据。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的依据只能有刑法及其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几种。高检的这类解释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且将“黑哨”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法律规定上看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都围绕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无罪说、受贿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
二、 我国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
首先,有几位专家学者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裁判既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在受社会团体委托的人员。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类人员如果受贿应当得到怎样的惩罚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硬将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看,我们暂时还拿不出什么过硬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类行为就应当是无罪的。对与前阶段媒体对这件事的一些报道,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甚至认为媒体虽是一片好心,但他们实际上给中国法治化进程制造了一个大的障碍,把罪刑法定的理念给颠覆了。邓子滨博士也感到非常遗憾,他认为,一部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们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囊括它,我们就不能追究,我们要为法律的不完善付出代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应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因是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临时受聘于中国足协。他们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通知,裁判问题可以并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龚建平显然应当应当属于此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为中国足协是国家授权了依法进行足球竞技管理的机构,它自身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裁判在履行自己职务权力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行使足协行政职能,所以裁判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收了“黑钱”,就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述三种观点基本上囊括了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主流观点,因此我们要对“黑哨”行为的法律性质做一个分析就首先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做一个分析,了解。
三、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是规定,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
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公司、企业的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这个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具有可利用的职权的工作人员,如企业的会计、出纳及其他业务人员。但这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处于故意,而且这里的故意应当是指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收受与索取的主要区别在与行为人得到财物的主动与被动,显然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着在法院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为他人谋利” 既可以是谋取合法利益,也可
以是指谋取非法利益。而所谓数额较大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者收受5000至20000元的,为数额较大”。(2)最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业务活动的廉洁性。
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除了数额外,还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是否是礼节性馈赠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是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是则不构成。
四、 对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对于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
对于受贿罪的特征,我们也可以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分析。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应当包括四类人。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在刑法理论中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中国政协各级机关及在军队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某些法律授权组织或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从上述对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事公务是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只有从事公务是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这里的故意在刑法理论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争取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核心包括索取和收受。对于索贿,其主观恶性远大于收受贿赂,所以不论他是否为他人谋利都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和为他人谋利相结合,如果只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利则不应构成犯罪。但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仅包括已经为他人到了利益,还包括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为谋取到利益,也包括虽还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受贿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或索取他人财务是否利用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是行为人的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自愿的、单方面的、无条件的赠与财物,或者是行为人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而收受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则不构成本罪。区别这类行为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利,是则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而受贿罪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在于取得合法报酬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正常劳动而取得的应得的报酬,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受贿罪与收受正常的回扣,手续费的区别则是正常的回扣、手续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规定应当收取的,否则同样构成受贿罪
五、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异同
公司、企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它们的共同之处,正是有了这些共同之处才让人们在有些时候在对一个行为定性时会发生混淆。总的来说,它们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他们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上都是故意,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都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他们都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中都有一个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不论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们的法律就要求他们保持一种廉洁性,虽然违反了这种廉洁性我们的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是不同的,但从保持职务的廉洁性这一点来说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虽然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着上述三点共同之处但作为刑法所规定的不同罪名,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同。第一,它们的主体上存在着不同之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必备要件。这两个罪名的主体有重合的地方,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可能是一些公司、企业人员,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从事公务。那么什么样的活动才叫从事公务呢,那就需要我们弄明白什么是公务?有人将公务理解为执行国家权力,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所谓公务,顾名思义应该是指公共事务。我们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应当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使公共权利,凡是行使公共权力属于从事公务,再一个还应当包括政府越来越多的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二者也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中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即使他没有为他人谋利,甚至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也要构成受贿罪,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不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需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
挡痪弑肝??四崩??筒荒芄钩晒?尽⑵笠凳芑咦铩5谌???堑姆缸锟吞宀煌??芑咦锏目吞迨枪?夜ぷ魅嗽敝拔竦牧?嘈裕???尽⑵笠等嗽笔芑咦锏目吞迨枪?尽⑵笠倒ぷ魅嗽敝拔竦牧?嘈院凸?尽⑵笠档墓芾泶涡颉K?堑目吞逅淙欢及??桓鲋拔裆系牧?嘈裕??庵种拔窳?嘈砸?蟮睦丛床煌?R桓鍪谴庸?尽⑵笠档墓芾泶涡蚝驼?鍪谐〉墓?骄赫?男枰?龇ⅲ??硪桓鲈蚴嵌源邮鹿?竦墓?叫缘谋厝灰?蟆A硗夤?尽⑵笠等嗽钡氖芑咝形?唤銮址杆?拔褚?蟮牧?嘈裕??叶怨?尽⑵笠档墓芾泶涡蛟斐晌:Γ??芑咦镌虿淮嬖谡飧鑫侍狻5?胰衔?芑咦镉Φ倍怨?业墓芾泶涡蛟斐晌:Γ?赜谡庖坏惚收吒鋈巳衔?颐窃谔致凼芑咦锏纳缁嵛:π允辈⑽匆?鹞颐堑男谭ɡ砺劢缛耸康淖愎恢厥樱?
六、 对“黑哨”的刑法分析、定性
在上面笔者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厌其烦的讨论了这么多,其目的是让我们在对“黑哨”进行刑法、分析定性时能够对法条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是我们从刑法意义上讨论“黑哨”的理论前提,现在笔者就在综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看法的基础上对“黑哨”的刑法定性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足球裁判员作为中国足协委派的人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是否能够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主体关键还是看他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我们在讨论上述问题是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作为足球裁判的注册管理机关的中国足球协会究竟应当是个什么样的机构;第二,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比赛的行为究竟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具体的说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中国足协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足球行业的管理组织,它在法律上属于社会团体。但同时中国足协又是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社会团体,由于我国足协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个机构既是我们国家体育总局下辖的足球管理中心,此时它属于国家机关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它又是足球行业管理协会,此时它又是一个社会团体。那么作为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就一定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社会团体本身一般是不能从事公务的,但当它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接受有权组织的委托成为行政法上的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时,它就完全有可能从事公务。而中国足协就属于这种情况。1995年制定的我国体育界的最高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同时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第2项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协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体委被撤销,其履行的体育行业管理职能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华体育总会行使。改
革后的实际结果是,国家体委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予以保留,与中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从这一沿革可以看出,中华体育总会是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而中国足协作为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当然也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该章程第7条第3款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执法,负责本项目全国各类竞赛的管理”。在章程的第44条关于裁判委员会的规定中,对于裁判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其中第(七)项为“按程序监督裁判员、选派裁判员工作”。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列举了这么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足协的章程,为的是让我们知道,中国足协不仅仅是带国有性质的体育社会团体,而且是依照《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有对中国足球各类比赛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中国足球协会在中国足球的各类全国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扮演的是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角色。这类性质的机构应当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按照行政法规定,授权机构从事的授权权限范围内的形??褪切姓?形?6?泄?阈?运??橹?淖闱虮热?汕膊门校?蚴侵泄?阈?婪ǘ宰闱虮热??械淖橹?凸芾怼?
我们在搞清楚了中国足协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后,再来认识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这一行为的性质就不难了。作为中国足协派遣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人员,他们的裁判行为的权利来源是中国足协的派遣和授权,而中国足协的这一权力又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行为。那么裁判的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行为也相应应该是执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应该是站得住脚的。有人说,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员是或者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说没有全面的理解我国《刑法》第91条的法律精神。《刑法》第91条除了明确规定了有三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规定了一个“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应当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一些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从事公务的职权。而足球裁判就属于这种情况。
组织足球是中国足协的依据体育法规定的权限履行的一种职责。同样,中国足协委派裁判员、助理裁判员负责裁判足球比赛的工作,是组织、管理足球比赛的一部分,因此在足球场上裁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的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裁判员是各项体育比赛的仲裁者,对他的要求是公正,不偏不倚,与比赛的参赛者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他不代表个人,而代表社会赋予的公众意义。为保障这一点,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裁判的选拔、培训、管理、纪律要求、处罚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并且裁判与地方足球协会是完全割离的,这恰好表明了裁判在执法时候不是履行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
上面分析了裁判员和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下面我们应当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我们知道要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某种犯罪行为,应当看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黑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从受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上来说的。首先,在犯罪主体上,如上面所分析的,“黑哨”作为法律授权组织??中国足协的委派人员受其委派执法裁判足球比赛,在刑法性质上应当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黑哨”在主体上应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其次,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裁判员在收受“黑钱”时应当是故意,这种故意在刑法理论界应当界定为直接故意,即他们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裁判员利用了其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利。这也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最后,从犯罪客体上来说,“黑哨”的收受“黑钱”的行为不仅仅对足球比赛的公平性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侵害了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这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此,从“黑哨”收受“黑钱”这个行为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他的这一行为也确实是直接构成了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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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国外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以外,还包括从事仲裁、裁判等从事社会公证的工作人员。所不同的是它们的刑法是用列举式规定的,而我们的则是用概括式规定,这只是法律的表现方式不同,并不影响法律的规范作用的发挥。
既然“罪刑法定”我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在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就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理由是“黑哨”在主体上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我们知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黑哨”作为裁判员在足球场上执法裁判时,他应当是属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阶段,我们的裁判员还是业余的,他们平时属于各自的单位,但当他们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时,他们就应当属于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这时我们在界定他们身份的法律性质时,就应当以中国足协为准。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中国足协是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同时当它以足球管理中心的身份出现时它就应当是国家机关。但无论它以什么身份出现,它都不可能是公司、企业的性质。既然中国足协不属于公司、企业,那为什么它所委派的足球裁判又怎么会是公司、企业人员呢?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既然足球裁判不是公司、企业人员,那他的行为又怎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了呢?这符合我们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吗?
从上面的分析本着从我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理智的结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七、 结束语
我们的刑法立法的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通俗的说,我们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保障人权,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如果我们依据我们的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行使公共权力者,那么一切利用手中权力或者职务之便??不管是利用国家权力还是利用公共权力,也不管是利用国家公职之便还是社会公共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行为,都难以逃脱我们的刑法的严厉制裁。如果这样,则不仅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都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注释:
(1):《新刑法教程》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页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和县、市选举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加强政权建设,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党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从而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防止图形式、走过场,反对包办代替。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的人都给予选举权,并有95%以上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先进性、广泛性、代表性;真正选出坚决执行党的路线,适应四化建设,为群众所信任和满意的领导班子;推动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区)和人民公社(以下简称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本级人民大会选举工作的机关。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个方面代表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由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四个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人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⒈主持、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和监督选举法的全面贯彻执行;
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
⒊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
⒋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⒌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⒍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⒎登记当选代表,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⒏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万的,45名至150名;人口超过20万不足50万的,150名至245名;人口超过50万的,245名至385名,最多不超过450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万的,35名至75名;人口超过10万不足50万的,75名至250名;人口超过50万的,255名至455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5名至200名。
各县、市、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140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4:1的原则分配。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
市、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郊区公社应多于人口数相近的农村人民公社,多多少,由市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非党代表一般不低于30%,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20%,青年代表一般不低于15%。工人、农民、干部、人民解放军、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爱国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工人、农民的代表总数应
多于其他各方面代表数的总和。各方面的代表比例只能由社、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下达到选区。
第十六条 在分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以每一选区能选出1至3名代表为宜,情况特殊的
也可以多于3名。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⒉选举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生产队联合为一个选区,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队,亦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社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代表或选社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代表的选区作为选社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在职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市、区内的中央、省、地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⒈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选区划分,由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⒉城镇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若干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18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原则上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作上户口的依据。
参加其他县、市、区选举后,不再参加迁入所在县、市、区的同一次选民登记和选举。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这些单位是否参加所在社、镇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驻县、市内的其它外县、市单位,属于哪个县、市的,在哪个县、市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复查后,要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如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⒈没有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
⒉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⒊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利:
⒈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⒉监外执行而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⒊正在劳动教养的;
⒋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⒈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⒊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⒋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⒌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人员,应分别造册报县、市、区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要充分发扬民主,按选民小组进行酝酿讨论。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列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县、市、区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分别推荐到有关选区。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部门领导原则上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按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所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20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2
至1倍。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四十三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市、区和社、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机构认可。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性质,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
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直到满额为止。
另行选举应选代表不足的名额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其候选人可在未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同选民协商确定,亦可另行提名推荐。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办事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转借。
⒉统计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代表人数和正式应选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委员会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因故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应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消失,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等准备工作;写好政府工作报告;广泛收集提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镇长、副镇长、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委员和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由大会主席团汇总后,再交代表们反复酝酿讨论,民主协
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预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副镇长按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1/3的差额进行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正、副职人员,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分别实行总的差额选举,其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的1/3。
第六十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应为11人至19人,人口特多的县、市不超过29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一般4至6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1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3至5人,副镇长2至4人,社管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至17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



198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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