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8:41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3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住宅
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首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和《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落实城市住房保障责任的意见》(乌政发〔2007〕113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含两个国家级开发区)内建设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以单元方式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等部门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商品小区配建管理工作。
  (一)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建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确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及具体配建分配比例。市规划局按批准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套数等事项。
  (二)市国土局按照规划要求,在商品房建设用地“招、拍、挂”供地过程中,明确配建部分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市发改委依据土地、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成本资料,确定政府回购廉租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作为该宗地“招、拍、挂”的必要条件。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等事项。
  (三)市房产局依据规划配建要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予以审查;做好廉租住房的回购、分配、管理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市发改委做好每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建项目的备案工作。
  (五)市建委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须注明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等事项。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两个国家级开发区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积极做好配建项目的配合和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配建的项目在开工前分别到市建委和市房产局进行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实行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的方式。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销售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与小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建设。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发改委、市房产局等部门对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执法局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房产局对未按规定实施配建项目或配建项目建设进度低于住宅减设进度的开发项目,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发改委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未按“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程序进行的项目,不予进行小区质量竣工验收;对未按规定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降低其开发资质或限制其开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下列比例和用途分配使用:
  (一)30%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二)30%作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以下简称勘查专项费),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列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三)30%作为县(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作为地(市)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安排用于调剂地(市)、县(市)征收部门的征管经费;
  (四)征管工作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征收部门征管工作活动、宣传经费、征管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解决征收部门的交通通讯、办公用房和征管工作人员住房。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按照量力而行、当年勘查专项费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兼顾一般矿种和外销矿种勘查项目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矿种,由自治区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勘查项目费用应占年度勘查专项费的50%,一般矿种应占30%,用于外销的矿种应占20%。
  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一般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外销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或借款的办法。补贴部分费用的勘查项目,经费缺口部分,由项目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自行解决。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
  勘查项目具体拨款、补贴、借款数额,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提出方案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勘查项目费用,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按照勘查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给勘查项目单位。勘查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自治区征收部门,并自勘查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决算,经自治区征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县(市)、地(市)征收部门应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以及量入而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征管工作补充经费预算,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征收部门汇总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决算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经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结余的年度预算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经批准超预算使用征管工作补充经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启用“银联”标识及其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推动“金卡工程”建设,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局、农村信用联社等,下同)发行的具有人民币结算功能的银行卡上统一启用“银联”标识(设计图案见附件),以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卡受理市场,方便广大商户和持卡人对银行卡的受理与使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限国内通用的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贷记卡还应同时在卡正面右下方指定位置加贴“银联”标识的全息防伪标志。限国内通用的人民币借记卡是否使用全息防伪标志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不得使用“银联”标识全息防伪标志以外的其他防伪标志。
二、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可在国内外通用的“双账户”银行卡必须在卡正面右上方指定位置印刷统一的“银联”标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商业银行新申请发行的可异地或跨行使用的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必须按本通知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符合“银联”标识使用要求的卡样。
四、为有效防范各种伪造行为给银行卡业务带来的风险,“银联”全息防伪标志采用定点生产、专控经营方式,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中钞信用卡厂负责统一制作和销售。2001年7月1日前,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要完成“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各项产品化设计和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银联”标识的使用以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的印制、销售、运输等管理工作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五、各商业银行应认真做好“银联”标识的使用、受理等宣传工作,并逐步淡化本行发卡品牌在受理市场中的作用。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受理市场中的各类终端机具和商户必须张贴“银联”标识。
六、各地区自行设计制作的地区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应逐步废止。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卡上均不得再印刷地方性联网通用标识。自2004年1月1日起,银行卡特约商户和ATM、POS等银行卡终端机具上不得再张贴地方性银行卡联网通用标识。

附件:“银联”标识及“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一、“银联”标识:
(图略)
二、“银联”全息防伪标志设计图案
(图略)
注:1.以上稿样为彩喷照片纸样。
2.“银联”标识外框仅代表标识尺寸。
3.全息标志为示意图。


2001年3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