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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5:55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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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的决定:
  免去吴仪(女)兼任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任命高强为卫生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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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纠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本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用耗材、医用设备、药品等购销活动中发生的行贿行为。
  第三条在全省建立以省卫生厅管理为主、各市卫生局协助管理的浙江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四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的信息依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行贿人信息资料库”中的有关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信息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相关人员受贿行为作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信息内容包括:行贿人基本情况和行贿基本事实等。数据库信息每半年更新一次。
  第六条信息的采集:由各市卫生局和相关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集违法违纪人员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及党、政纪处分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省卫生厅。
  第七条2006年1月1日及以后认定的行贿行为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信息分“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和“一般行贿人”数据库。其中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行贿人或虽未判刑,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工商部门查实认定贿赂事实中行贿总额在50000元及以上的行贿人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其余的列入“一般行贿人”数据库。
  第八条行贿人被列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数据库后,其所在的企业(单位)自然被列入不良记录。有关企业(单位)在被录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前,将采用一定方式予以告知;如有异议,可于告知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省卫生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九条行贿人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满2年后,期间未发现再次行贿的,按原上报程序审核后予以删除,其所属企业也自然删除。
  第十条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与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附有购销双方的廉政承诺条款)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的使用按照:对被列入“行贿黑名单”数据库的企业,2年内(以被确认录入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之日起)不得购买其商品;“一般行贿人”数据库信息作为企业诚信情况的参考。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查询系统挂在浙江省卫生厅门户网站,按权限进行查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省级医疗卫生单位查询工作的管理由省卫生厅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不良记录查询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与医院等级评审、考核挂钩,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全省(市)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购销活动予以实时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浙卫办监察〔2006〕1号)及《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查询行贿人档案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卫办〔2006〕21号)同时废止。我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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