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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3:14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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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已经11月21日市委常委会议、11月1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两个先行区”建设中求先行当前锋的若干意见》,有效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我市工业经济的影响,促进全市工业保持持续较快发展,在继续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龙政综[2006]186号)等扶持工业发展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业发展的实际,制定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如下: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1、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发挥财政资金对工业发展的导向、支持作用,在保障兑现此前出台的各项扶持工业发展政策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筹集1.5亿元,新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1亿元);鼓励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各县(市、区)也应设立5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

  二、着力缓解企业资金困难

  2、帮助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从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1.5亿元中切出1亿元,设立市产业龙头企业资金链保障准备金(周转金),为因资金周转困难诱发资金链断裂的产业龙头企业提供应急资金,帮助解决临时周转和短期保障。保障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3、完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加大市财政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主要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年度担保额6‰的比例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4、激励金融机构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各金融机构对运作规范、有实力、有信誉的担保机构,可给予注册资金放大5—10倍的对外担保规模。对市级金融部门增加信贷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照其当年工业贷款新增额情况,予以10—30万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5、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有序推进有条件的县(市、区)探索组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服务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扶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奖励基金,凡依法设立1 家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其首期注册资本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6、对资产贷款抵押登记给予优惠。国土、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动产、土地、房产、商标专用权、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用只收取工本费。土地资产作为抵押物的,若是出让土地,其价值可由银行(或担保机构)和企业双方共同确认,出具确认证书后,不需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应予登记;对确因历史原因无法出具所有权证明的机器设备,由抵押权人作出说明和承诺,经银行(担保公司)确认后,工商部门应予登记;对项目计划投3000万元以上、土地复核验收尚未达标、与金融部门达成贷款意向但缺少抵押物的企业,在业主原有责任不变、并经当地政府审查同意的基础上,国土部门准予办理土地登记,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业主也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企业办理一宗地抵押贷款时,可在该宗地最高抵押范围内申请多次抵押,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三、减轻工业企业负担

  7、按纳税贡献率对工业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实施奖励。凡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以出让或转让形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按照企业每亩用地年纳税额确定奖励办法:企业每亩年纳税1—2万元的(含1万元),每亩奖励0.18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2—3万元的(不含2万元),每亩奖励0.2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3—5万元的(不含3万元),每亩年奖励0.2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5—8万元的(不含5万元),每亩年奖励0.35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8—15万元(不含8万元),每亩年奖励0.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15万元以上的,每亩年奖励0.5万元。上述奖励标准超过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按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经土地使用税征收部门、受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受益财政支付。

  8、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凡年产值超1000万元、每百万元产值用工超20人、职工人数超200人、当年上缴税收增长20%国家鼓励发展的工业企业,由受益财政按当年企业上交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新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给予返回50%的奖励。

  9、减免部分地方征收的规费。供本市工业企业使用的煤炭、石灰石、铁矿石,其地方性规费暂按现执行标准的70%征收。对困难企业可实行江河堤防费缓缴。

  10、扶持小型微利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凡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按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基本电费缴纳方式,既可按变压器容量方式缴纳基本电费,也可按实际负荷缴纳基本电费。

  四、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12、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各级国税部门要采取简易快捷办法,对申报单证齐全、电子比对信息通过的,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优先办理退税,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

  13、鼓励地产品销售。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市场开拓资金, 按“单展单补”形式,专项用于市级举办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产业专场展销会和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工业产品展销的各项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参加会展活动的摊位费、产品征集费、运输费、参展人员补贴等。

  五、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4、鼓励发展水泥企业集团。对当年统一品牌产量上规模水泥集团给予一定的奖励: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200万吨的,奖励30万元;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300万吨的,奖励50万元;对年统一品牌新达到500万吨的,奖励10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认定后,由市财政支付。

  15、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凡与校(研、高新技术企业)签订购买专利、成果转化正式合同、投产后年产值超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认定后,视成果转化成效,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50万元的奖励。

  16、对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该新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市级以下(含市级)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安排支出方式补助50%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

  六、扶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

  17、实施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开展市内咨询机构认定,培育一批有资质、咨询质量较高的管理咨询机构,积极推动中小企业与咨询机构的项目对接。建立企业管理咨询的补助机制,对中型、小型工业企业开展管理咨询并取得实际效果的管理咨询机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的补助,每年补助20个以上管理咨询示范项目,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18、开展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培训。依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平台,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分类开展公益型的企业管理提升培训,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创业培训、精细管理培训和高级经营管理者培训的补助;100万元用于中型工业企业职工上岗培训的补助。

  19、加快发展创业投资。按照政府投入一块、引导企业入会或参股吸收一块、引进市外战略投资资本筹措一块等途径,鼓励市县两级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政府可按不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含25%)实行阶段性参股,参股期三年,参股期间政府不分红,三年后以优先股的方式退出。

  七、附则

  20、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1年。有关贯彻实施本意见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办事程序另行制定。

  21、此前我市有关工业发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2、本规定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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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5号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查明统计调查对象的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单位包括:



(一)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二)前项法人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对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年度审验的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实行在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地市统计机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单位进行登记,但对同一单位不得重复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并建立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



第七条 新成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在成立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办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申办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国家机关、党政机关提供批准成立文件;



(三)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证书;



(四)个体经营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户主身份证;



(五)其他未注册登记的单位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和《统计登记表》所涉及的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经核准后发给《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统计登记表》和《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



《统计登记证》酌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持《统计登记证》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统计机构办理审验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对《统计登记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损毁。《统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办,经催办仍不登记、审验和换证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填 表 说 明



单位代码: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或《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代码证书》上的代码填写。未领取国家统一代码或不属于国家统一代码赋码范围的单位,一律按各级统计部门赋予的临时代码填写。



单位名称:指单位全称,与公章一致。



单位所在地:由填表人填写,要具体到门牌号。



单位类型:企业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可向负责办理登记的统计部门咨询后填写。



企业规模:本项内容仅限统计上划型的企业填写。



企业实收资本: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项填写。



从业人员:指在本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



除单位代码和法人单位代码外,行政区划代码、行业类别代码、单位类型代码和企业规模代码均由负责办理登记的统计部门统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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