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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展出口退税率文库有关商品编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1:36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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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展出口退税率文库有关商品编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展出口退税率文库有关商品编码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出口企业申报和税务机关审核退税,税务总局对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编码1902190000"其他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进行了扩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021900001,按13%征税的其他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退5%.
  二、19021900002,按17%征税的其他未包馅或未制作的生面食,退13%.
  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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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6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批准你公司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结算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三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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