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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2:15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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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条规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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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遭遇“有案不收”“有案不理”

【提示】
公民合法权益一旦遭到行政机关不当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先是不理不睬,经原告多次催促,法院随后出具一纸“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明知这样的裁定是应付了事,法院的目的在于不愿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置于司法监督范围,眼下类似于有案不收、有案不理的情况不在少数,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便是其一,通过本案的诉理辩析,可以给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必要的参考。
【案情】
赵某等一百余名退役军人,曾经是参战参核人员,2007年国家和民政部依据军人优抚条例将两参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赵某等人经过地方民政部门的审核,为这些人员发放了优抚金,2010年10月份,地方民政局突然通知停发这一百多人的待遇,赵某等人向民政局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恢复,民政局书面通知不予支持,2011年赵某推选代表向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先是不管不闻,经赵某等人一再要求立案,法院工作人员随后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赵某的行为是信访事项,法院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不予立案,赵某接到裁定后,表示不解,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法院非但不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反而不予受理,经咨询律师后,决定提起上诉。
【事实】
原告系参战(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包括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等)、涉核(原国防科工委21试验基地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的人员(参加过核试验效应实验、执行过核试验保障任务、参加过核爆炸条件下军事演习、曾在核导弹、核潜艇部队涉核岗位服役的人员),退役当初被安置在相关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成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力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成为弱势群体,近几年因身体等多方原因,退休在家。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告审查后报经审核落实了原告的生活补助待遇。2010年7月1日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优抚待遇,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称:“对原告提出恢复享受参战、涉核人员生活补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随意停止原告优抚待遇的书面答复理由,违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享受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符合国家民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被告先期备案层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核落实颁发优待证书,三年后被告以“不再符合补助费发放条件”为由停发优抚款,此作法明显错误。被告取消原告享受国家特殊待遇的“职权范围、资格条件、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停发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原告身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2007年申请特殊待遇时,身体患病、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国家政策中并无“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外条件,被告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排除原告的作法,曲解或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及民政部相关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精神,“优抚对象是在革命战争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为建立政权、保卫祖国、建设祖国做出特殊贡献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政府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和做好优抚工作,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优抚对象实行住房、用工、医疗、社保等方面贯彻实行优先、优惠”。由于原告领取的社保金标准低,家庭生活依然困难,原告均年过半百,无力改善基本生存状况,尽管享受了很低的生活补助,但原告的生活水平与地方公职人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差距很大,眼下步入老年,生活、住房、医疗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待进一步保障。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和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严格履行中央落实有关政策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解决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接续问题。另从安徽、湖南(每月350元生活补助)、浙江、云南、贵州(每人每季度1200元)等地的情况获知,这些省区给予在企业退休的“两参”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且随地方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优抚待遇,此项特殊待遇包含着党和国家对特定退役军人的一种荣誉优待,中央政策规定将优抚对象的社保与生活补助工作列为共同关注的方向及逐步改善和提高的目标,被告取消原告每月220元特殊生活补助的作法违背中央政策。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一款规定,不予受理。
【上诉】
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新行立案第1号行政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第三款、第6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规定,案件涉及集团诉讼,影响面大,请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自行审理或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立案审理。
【点评】
1、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上列上诉人均系参战、涉核退役军人,2007年中央及国务院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列入优抚对象范围,经被上诉人审查后落实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了上诉人的优抚待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待遇的书面报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书面答复不予支持核发优待款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第五十四条(二)、(三)项规定,原告提出的诉求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争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受案范围,从主体资格、行政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范围、权义指向标的等多角度分析,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项规定,“没有发放优抚金的行为”是司法审查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受审范围之一,优抚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发给因公牺牲、病故或伤残军人等生活上和精神上的抚慰的专用费用。
一审法院以“信访事件”为由不予立案,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要求当皮球一样踢出法院,违背法律规定。
2、不予受理的第1号行政裁定是否正确?
一审裁定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法的个案复函,名称为《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此意见仅指“信访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被告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民生类争议和诉求。
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的本意,复函中适用的是“信访工作机构”,而不是“机关”,复函专门针对信访机构,不得任意扩大。
“机构”与“机关”虽一字之差,但性质截然不同。
从主体看:“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活动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也不应当是信访工作机构,而是其所在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从行为内容看: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和职责只是受理、交办、转送、协调、督办、指导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此项职责表明信访机构不能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从程序看:信访是通过信访条例规定向政府或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启动程序,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非信访机构,答复行为并非“交办、转送、协调、督办”等非权义性事项,其作出的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拘束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具有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优抚待遇发生争议,上诉人要求恢复报告,并不是通过信访体系启动的,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复函中关于信访主体、内容、程序的规定,任意解读,扩张使用,属于断章取义、张冠李戴。
【感悟】
上诉人属弱势群体,诉求的案件属于民生类、行政给付类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有案不收、有诉不理”,其作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院反复强调:要高度重视涉及民生的各类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公正、快捷的审判,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能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迁就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进一步增强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对起诉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基本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先予执行。
最高院同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加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一审法院的裁定行为表面上看有理有据,实质上是与最高院的规定唱反调,挖空心思地袒护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为民的宗旨背道而驰,极大地伤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导致上诉人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法院必须充分践行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宗旨,让人民群众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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