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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40:32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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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协调机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15号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现并及时报告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职责,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防、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制止,同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配备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国土资源协管员(信息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和建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对市、县(市)金融机构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建设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积极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妨碍土地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 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资格;

(二)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较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贷款的,银监部门要及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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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照。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第十九条 罚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和国家体委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4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我省工作,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各市、县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重点引进我省优势产业、重点工程、重点研发项目、重点学科、高科技攻关项目,以及社会科学等方面所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天然气与天然气化工、石油加工与石油化工、纸浆与造纸、汽车制造、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热带牧草、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大林业和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以及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科研、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博士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的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对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拨给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科研启动经费为100-200万元;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2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5万元以内。具体额度由有关部门组织业内专家对其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经费预算和潜在效益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七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省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省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两院”院士50万元以内,“突贡”、“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帮助正式调动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按其学历、资历、能力安排适合的工作,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问题由用人单位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省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省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经省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凡我省已建立有相应制度的,纳入我省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申报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受原有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引进到高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凡在国家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教育、研究机构中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者,经省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部门,通过组织专家鉴定,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与出国前在国内的工作时间和来我省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服务或基础研究的事业单位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满编时可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规定比例已聘满的,可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我省提供服务。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只要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建立首席专家、首席教授制度。对省级以上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被确定为省级以上的重点学科、专业,可设立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实行岗位特聘制度。

  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的设立,由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方案,明确聘任资格条件、工作目标与内容、权利与义务、相关管理办法等,经省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动态管理。聘期内按2000元/月标准发给岗位津贴,其中,属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的,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属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的,列入部门经费预算。解聘后,岗位津贴随之取消。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适应不同门类、不同岗位高层次人才特点的分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课题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或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将技术、信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实行收入与贡献直接挂钩,合理分配给做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八条 重奖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省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按其中一年利税额的5%予以一次性重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由省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奖励外,省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1名20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15万元,一等奖第3名、二等奖第2名10万元。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省政府设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对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引进高层次人才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由省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含安家补助费、科研启动经费、特聘岗位津贴等)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7月向省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因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引进的,可报经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引进,并将相应名额纳入下一年度引进计划予以冲销。

  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引进经费的,由其自行确定引进人才数量、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每年年底向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省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或组织专家评价确认后,根据引进计划和现实需求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情况的检查监督。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计划执行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人才作用发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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