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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3:10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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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矿字〔2006〕10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地矿 矿业权 出让 规定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50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第三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⒈《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⒈《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但应有相应地质资料;
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⒊《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虽矿产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详查程度但符合本区域同一矿种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⒋《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进行深加工的矿山企业资源枯竭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及我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在20个工作日内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暂行规定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2日印发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挂牌招标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以本暂行规定为准。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岩矿);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岩矿)、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钛(砂矿)、锆(砂矿)、独居石(砂矿);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水泥配料用红土)、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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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责任体系和措施落实、依法行政、安全投入、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教育培训、奖惩激励等方面的情况。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各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出对各市政府目标考核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工作目标为40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60分。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单位;
(二)年度内发生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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