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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7:17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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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境内土地(包括陆地、滩涂、水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者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以使用。地面以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
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当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方案,决定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为:“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
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
、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八、删去原第十一条。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十一、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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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海南省各项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份,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编制下年度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季、年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不得自行变更和调整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计划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该帐户只收不支。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相应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这四个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收入过渡户划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3.接受国债等国家规定允许购买的有价证券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拨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支出帐户。这四个帐户只支不收。其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3.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4.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费用;
5.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减免。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费额,分别填写托收凭证,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分别全部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编制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分别于次月1日、10日将养老保险
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于次月10日分别将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如遇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分别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待债券到期后,连本带息分别缴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本期或下期财务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中期和期末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本项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提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购买国债的安排计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和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用款计划的拨款凭证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帐户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并由省级审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核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市、区(县)”修改为:“市和区、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
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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