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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46:03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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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日 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房屋在青羊、锦江、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二)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强制拆迁的报告;
  (二)拆迁许可证;
  (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证明;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谈话笔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告诫,促使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经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书面告诫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六条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于执行前六天送达被拆迁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由送达人签名后,将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拆迁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 强制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并作笔录。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并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代表应当到场作为执行证明人,并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部门派人到现场协助执行,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强制执行完毕,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执行记录,并将记录副本交付被拆迁人。执行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处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时间;
  (四)执行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六)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执行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执行负责人、被执行公民或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九)制作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拆迁人垫付,从被拆迁人搬迁费用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原批准或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或终止执行。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执行的;
  (二)他人对执行提出确属正当理由的异议,需要重新协调或处理的;
  (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撤销强制执行决定的。
  暂停或终止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限期拆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强制执行,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挟嫌报复。违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因违法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赔偿;赔偿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执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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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制度改革,切实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会发〔200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会集中核算制是一种集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会计委派形式,即市财政部门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出纳,各单位只设报帐员,通过会计委托代理记帐,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和监督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范围为: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的市属事业单位及经政府授权有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制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具体承担此项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积极配合。



第二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在专用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帐户,用于办理单位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结算。各单位在财会核算中心预留一张盖有单位财务公章、法人代表印章、审批人的签字字样及报帐员印章的印鉴卡片,核算中心为各单位配发资金手册、资金卡。单位报帐员凭印鉴卡片及资金手册、资金卡办理报帐业务。

第六条 单位收入管理。各单位收入主要包括:

1、财政直接拨入的预算内收入;

2、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拨给单位的资金;

3、政府基金拨款;

4、上级拨入专款;

5、其他收入。

以上收入由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直接拨到财会核算中心专户,由财会核算中心建立单位内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支出管理。

1、单位日常小额支出实行备用金制度。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单位经济业务量的大小,核定各单位的备用金额度。

2、单位一般性支出按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签字手续,由单位报帐员填写付款申请单,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或转帐手续。

3、单位政府采购性资金支出、专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按规定办理审批后,由单位报帐员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转帐手续。

4、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性支出,由单位造册,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代发,直接转达个人帐户。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与财会核算中心签订会计核算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财会核算中心应当依法审核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明确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4、明确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5、明确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九条 会计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的填制、会计帐簿的登记、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条 财会核算中心会计按单位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及其他辅助帐。

第十一条 财会核算中心出纳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应设置备用金备查簿及其他辅助帐目。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实行电算化,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会计工作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定期进行帐目核对,对不相符的项目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调整。

第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财会核算中心总会计、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阅、签名并盖章,财会核算中心和单位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要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

会计帐务接交后的会计档案由财会核算中心统一保管。财会核算中心对各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档案资料负责保密。会计档案的调阅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及时报财会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各项收入。

第二十条 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符合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符合国家统一财会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并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时送交财会核算中心。各单位对财会核算中心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根据《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会核算中心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财会核算中心及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职责及岗位设置



第二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是实施财会集中核算制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提供会计信息资料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的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统一集中处理各单位资金的收支,做好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对各单位所有的资金进行集中核算,统一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4、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促进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5、拟订财会核算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及各单位的报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后,各单位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其财务管理的职责不变,单位原有的财务审批权限保持不变。各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财会核算中心依法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财会核算中心设置总会计、会计、出纳岗位,各单位设报帐员。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职责:掌握各单位的资金收支、结余情况;负责审核单位记帐凭证;负责审核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结算;负责向单位、有关检查部门提供会计资料,协助核算中心负责人管理、协调核算中心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会计职责:对单位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向各单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定期与出纳及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督促单位进行财产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出纳职责:负责办理单位的资金结算业务,票据的领取、发售、核销;负责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算;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时与银行、会计、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视同会计人员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票据的领购和核销;将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征收、代收的罚没收入、规费收入分别缴入国库和预算外收入专户;对原始凭证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报单位有关领导审批后,及时报送财会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负责本单位备用金、资金手册、资金卡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掌握本单位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负责本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章 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配合财会集中核算工作,对不配合或设置障碍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其银行帐户取消后,仍擅自保留或重新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严格依法依规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拒绝开户单位正常用款申请或故意泄露财务秘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因工作失职、渎职而破坏资金安全、完整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发布文号:2007年第1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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