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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5:35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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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具体负责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的实施和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工作。
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交通、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负责本地区(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疫苗与预防接种
第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种类。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由省卫生防疫机构从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统一订购,并逐级供应至基层卫生防疫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应按照国家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储存、运输。
儿童计划免疫疫苗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后60日内,儿童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儿童《预防接种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医疗机构和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常年或定期接种;对边远山区的儿童,实行定点或定期入户接种。
接种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十四条 儿童监护人应按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第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的,责成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接种单位和人员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应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成立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接种单位、被接种者的监护人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县(市、区)鉴定
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意见书。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中支付;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或死亡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确认为预防接种事故的,事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预防接种事故属于疫苗生产质量引起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予以赔偿,并可依法向疫苗生产单位追偿。

第四章 计划免疫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乙型肝炎疫苗费由被接种者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接种可收取接种费,用于添置简单的接种器械及消毒用品和参加接种的基层卫生人员劳务费。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或者将儿童计划免疫纳入合作医疗保健范围的地方,预防接种费从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或者合作医疗保健经费中列支,接种单位不得再向儿童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经费、设备购置与维修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车,按省规定免征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保偿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的工本费、预防接种费、乙型肝炎疫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法经营的疫苗或失效疫苗进行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造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由经营者、接种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儿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有关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携带儿童接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和从事儿童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收款项,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被接种者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与一般反应性质和临床表现不同的,需要医疗处置的病理反应。
预防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中,因接种者的过失或疫苗质量的原因,直接造成被接种者感染、组织器官损伤、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死亡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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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修改为“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 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第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八条 大件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标准和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
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的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流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两国的利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国际承诺和其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互相通报可受保护的任何联合作出的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快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手续。

  第二条 
  1.就本协定而言,并在不违反下述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
  2.启动获得和利用工业和商业方面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3.本协定不改变双方各方的法律和双方各方的指定机构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影响双方作出的国际承诺。
  4.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拥有其在先取得的或根据其独立研究成果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
  5.通过完成联合进行的实验和研究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是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要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出让许可证给第三方,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应规定转让或出让有关信息的条件。
  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规定提供所述信息的条件。

  第三条 
  1.对于在联合研究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在其合作开始之前,或者在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中的某一机构认为已作出了知识产权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制定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该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应考虑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在该研究活动中分别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通过共同协议决定,联合进行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用某类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或应当予以保密。
  2.如果在共同研究的某项知识产权标的物产生时起四个月内,上述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仍不能制定出来,在双方商定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该知识产权标的物属于用其名字,以保全的名义较积极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的一方。
  3.与联合研究和实验无关的情况,启动获得和利用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4.如果某知识产权标的物不能为双方中一方国家的法律所保护,其法律规定对该知识产权标的物予以保护的一方所指定的机构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其领土上予以保护。双方应商定将保护延伸到第三国,以及对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问题。
  5.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6.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各国享有为非商业目的翻译、翻印、公开散发有关根据联合研究成果写出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本条下述第8款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前述第二条第5款所述协议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规定。
  作品的所有出版物均应注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放弃注明其姓名。
  7.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签订专门协议,确定出资并进行开发的该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合作范围内作出的软件的归属或享有。未签订协议的,该权利属于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权利人有权出让许可,出让许可的方式个案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或者软件系由一方委托给另一方或该另一方指定的某一机构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进行商业利用时的使用费分配问题,应由专门协议事先确定。
  8.专有技术、数据,并特别是技术、商业或金融数据,无论其形式或介质为何,只要符合下列保密条件,均应以适当方式认定为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予以保密的;
  —公众不能从其它来源知道或获得的;
  —该信息拥有者尚未将其提供给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
  —尚未被无保密义务的收件人获得的。
  作出这种认定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承担。
  双方中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告知其雇员、承包商和分包商的秘密信息,必须遵守专门协议中关于该保密责任的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的规定。
  双方和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以上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一九八0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交流中工业产权纠纷议定书》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中的所有纠纷,以及在双方或双方指定机构的共同活动范围内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五条 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本协定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的废除并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在其废除之日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或行动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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