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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6:06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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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在国家经委领导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及化工厅(局)协助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归口发放、管理、监督。
第三条 凡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由化学工业部统一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照国家经委等部门经质〔1987〕1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三)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包括保证该产品生产和使用安全、符合工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及测试手段。其中,计量应达到三级计量或单项计量合格水平,检验室符合化学工业部“认证”要求。
(五)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和管理,并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责任制,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
(七)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齐全,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六条 凡是实施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单位及发证、检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的化工产品发证工作,对国家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其职权是:
(一)督促、检查《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计划发证产品的检验标准和产品实施细则,报部领导小组审批后,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四)推荐发证产品的检测中心(包括受委托的地方检测站)经部领导小组确定后负责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组织检查、检验人员的培训。
(五)接受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并组织检查、检验、复查和评审。
(六)审核和汇总发证产品的检查,评审情况及发证、整顿待查企业名单,负责向部领导小组汇报,并将审批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七)具体负责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工作,并调解、仲裁有关争议事项。
(八)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对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当地经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经国家经委审批的各化工产品检测中心,是发证产品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部下达的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复查和抽查任务。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检查和评审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下达发证产品的计划,化学工业部负责下达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部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凡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有关生产企业均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当地经委、化工厅(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书及考核表,并按规定缴纳申报费和检测费,获证企业另需缴纳登报费。
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在投产一年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化工厅(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化学工业部的统一安排,按本办法及产品实施细则,会同当地经委、标准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材料送产品检测中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产品检测中心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测,并将预审材料和检测分析结果报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评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企业名单,并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是不合格的企业,一般允许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具备条件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并重新缴纳有关费用)。第二次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六条 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如下图示: xK 13 ─ 001 ─ 0001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化学工业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十七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该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到期失效,企业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该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企业要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加强日常监督,及时进行复查或抽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每季末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组织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脱标。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
(三)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将生产许可证用于其它产品或转让其它企业使用。
(五)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严重违反安全卫生要求,三废排放严重回升。
(六)企业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或注销如有异议,可向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复审。化学工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作好复审工作。复审期间,在未作出新决定前,应执行原决定。
企业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复审或裁决所需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化工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原生产许可证有效。但正式批量生产后,企业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可免缴申请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评审机构、测试检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要公正、科学、准确地搞好监测工作,否则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应从全局出发,秉公办事,杜绝不正之风。对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申请许可证或已获证的企业弄虚作假,行私贿赂。对违犯者,立即取消其申请或获证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1日以(85)化许可证002号文发布的《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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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8〕80号)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办会水平,维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会包括各类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流会、
洽谈会、订货会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包括中央及外地在津举办或联办)的各类
商品交易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平衡、审查、检查、指导和协调
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登记并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凡举办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及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商品
交易会,均须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举办未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须经交易会举办所在区、县商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分别向市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登记,并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未经审查、
登记,不得举办商品交易会。


第七条 主办及承办交易会的单位 (以下统称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办会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所办交易会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交易会管理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交易会参展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内在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示和默示担保条件;
(二)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得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主办单位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举办交
易会的计划和相关文件。
临时举办的各类交易会,申办单位须在举办前3个月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
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交易会,须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联办协议。


第十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计划进行平衡、审查,并根据全
市商业活动的实际,统筹安排全年交易活动计划。


第十一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整个商品交易活动期间实施检查与指导,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主体资格,维护交易秩序,查处违法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交易会期间,主办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分为合同成交额、意向成交额
和零售额等项,于交易会结束后3天内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会结束后,主办
单位要在1个月内将交易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易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参展商品,主办单位应要求参展单位提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
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交易会期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二)未经报批,擅自组织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三)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会场,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四)价格欺诈、价格岐视、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变相涨价、乱涨价等不
正当竞争行为;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由工商行政
管理和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商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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