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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郑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3:31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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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实践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一些机制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细化措施 完善建议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实现新法与司法实践的“无缝”对接,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

  一、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一)维护合法权益的恰当方式。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序的逐步提高,我国对于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针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容易受到侵害问题,新刑诉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也是国际司法改革趋势的必然选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良好体现。

  (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较轻但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改,最大限度地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更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抚慰和赔偿,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必要措施。近几年,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从而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从而大大提升司法效率。

  (四)强化监督职能的重要延伸。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实施的法律监督权。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目前虽然承担着对逮捕措施启动的第一道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却始终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的持续监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审查批捕延伸到了捕后羁押,有利于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切实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

  二、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困惑

  (一)民众心理难以认同。“构罪即捕”、“捕押合一”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对普通民众来说,自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起来的一刻起,心理上就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犯事了”,有罪推定的观念仍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反之,如果没有被羁押而逍遥在外,那就是案结事了,人们还没有建立非羁押候审的观念。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

  (二)考核机制存有冲突。现有的逮捕质量考核体系仅对逮捕后的案件判处实刑予以正面评价,批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被视为质量不高的案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就是在继续羁押必要性丧失时,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审查逮捕部门的利益诉求存在一定的冲突。另外,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

  (三)相关细节有待完善。新刑事诉讼规则虽然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职能划分、启动情形、具体方式等,但对如何启动、申请主体、运作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作进一步地规定。同时,刑诉规则规定由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分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这就出现了“共同管辖”的问题,容易产生相互推诿和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的难题,如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将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与侦监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因人力有限难以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

  三、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考虑的因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与权益。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将案件当事人刑事和解作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律师介入制度相结合。按照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在不影响侦查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介入,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材料提交办案部门,赋予律师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使得办案部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必要性有更为全面的了解。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执法办案实际相结合。要遵循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规律,根据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审查方式的客观情况恰当的规定审查的部门。在审查操作程序的规定上必须既要考虑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必须考虑何种审查操作规范既能高效率的办理案件,又能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理性、平和、公正、高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四)要注重法定羁押和酌定羁押相结合。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注重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都得到兼顾。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法定羁押原则,对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需要羁押的要坚决羁押,对符合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条件的,要坚决不予羁押。同时要坚持酌定羁押原则,对一些未成年、老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的激情犯罪等等,要慎用强制措施,能不逮捕的坚决不捕,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和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细化措施

  (一)实施量化评估。为了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更加规范,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案件承办人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考核标准值,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将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与评估体系设定的考核标准值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羁押的必要性。

  (二)制作规范文书。在没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模板之前,要立足实际,根据办案需求,在借鉴正式文书的基础上,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需要,制作比较规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受理登记表》、《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呈批表》、《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建议函》等,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严谨性和公信力,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细化审查程序。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①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②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③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⑤如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本级检察院可将此情况报送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五、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释法说理,消除民众疑虑。一方面,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时及时向其发放《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醒书》,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并详细告知申请的理由、需要的材料及相关的程序,使其知晓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以及怎样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特别是要争取被害人一方的理解与支持,以防止被害人误解检察机关提出相关建议的初衷与目的,继而引起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不满,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与公正形象。

  (二)改进考核机制,确立正确导向。要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按照司法工作规律,科学确定业务考核的指标体系,改进考评方法,不人为控制不捕率、捕后变更率、不诉率,才能确立正确的执法导向,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建议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将审查部门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作为考核加分项,纳入各审查部门和承办人的业务考核中。

  (三)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一方面,要实行内部协调配合,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已经明确审查主体,但在实践操作中三个部门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之时应当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建立内部一体化协调机制,定期进行沟通,遇有情况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其他部门,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监督合力,使得该项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发挥。另一方面,要加强外部沟通交流,加大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力度,建立信息互通渠道,促进双方之间认识的一致,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及时沟通进行研究解决,避免因认识的不一致而妨碍审查机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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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工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自主经营,承担风险责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第六条 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有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女会员人数,设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在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由工会筹备小组或者上一届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后提出。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五)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
(五)开展文体活动,活跃职工文化生活;
(六)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按照本企业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区别情况与企业协商处理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或者擅自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五)不按规定拨交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私营企业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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