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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万鄂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5:3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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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诉人或证人的地位,对犯罪事实、 加害人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被害人拥有哪些权利等情况都不甚明了,没有被赋予相应的知情权。而且在损害赔偿上,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对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救济措施。 由于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不仅如此,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可能因警察反复的侦查、调查活动,公开审判时因其证人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辩护人的质问却无法提出自己主张等状况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像强奸、猥亵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还可能遭到来自社会的种种非议而产生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第三次伤害。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
20 世纪 60—70 年代,欧美各国依据被害人学的观点和主张,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学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犯受到以回归社会为目的、 而非简单复仇主义的刑事处罚。[1]1959 年,英国内务部在其发表的 《犯罪白皮书——改变社会面貌的刑事政策》中,首次承认了对犯罪被害人地位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并支持将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化,因为其未能及时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受损。 1961 年,英国成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探讨委员会;1962 年该委员会提交关于支持引入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报告;1964 年 3 月,内务部向议会提交《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并获得通过。
英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探讨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西兰、美国、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和法国等纷纷效仿,先后率先颁布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行补偿的制度。[2]20 世纪 80 年代之后,欧洲各国在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被害人的保障范围,确认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荷兰和希腊的被害人可审查公诉人的决定并有权要求公诉人停止对某个案件继续提起诉讼;法国等国家则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庭审,还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讯问。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一些国家也允许被害人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庭审。 如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 1985 年,第七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会议中通过了 《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受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国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同情被害人的遭遇的前提下,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学和社会援助。与此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中心的欧美各国民间组织也开展了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实质意义上的支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也迅速开展了确立被害人的地位、 保护犯罪被害人并给以相应救济等活动。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英国
英国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到 80 年代,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要求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犯罪被害人的权益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注目。 1990 年,英国第一部被害人宪章的制定(1996 年修订),使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改善和扩大。然而,由于宪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英国法律制度中只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赔偿命令等经济补偿措施,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因此,1996 年修订后的新被害人宪章赋予被害人从警察和司法机关处获得侦查、起诉阶段案件进行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情况、公开审判的期日以及结果等信息的权利。对于虐待儿童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还要求由经过特别训练的警察负责相关侦查、起诉等工作。 另外,新被害人宪章中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分时被害人的利益问题,允许在一部分地区试行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意见书的提示制度。在公开审判阶段,对侵犯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发出损害赔偿命令,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为了防止加害人在获释期间再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1994 年英国还设置了“帮助热线”,使犯罪被害人在得知加害人将被释放时,可以直接与监狱长通话,向狱长陈述其对加害人被释放的不安情绪。
民间组织对被害人的支援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Victim Support,VS)诞生于 1970 年,主要致力于支持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等。VS 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与英国政府及司法机关保持着密切和良好的关系。作为全国性的组织,其运营资金基本由政府负担,每年运营资金总额超过 1000 万英镑。VS 的活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介入被害人的案件和对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审判阶段以证人身份出庭,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等证人服务。
(二)美国
美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支援强奸等性犯罪被害人的女性运动和要求对性犯罪进行严厉惩罚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美国开展了各种各样的被害人补偿活动以及被害人支援活动。 后来,随着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人们开始探讨犯罪被害人参与司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
1982 年,美国设立关于犯罪被害人总统咨询委员会,专门从事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的研究。 1982 年委员会发布犯罪被害人最终报告书,对被害人权利问题提出了 68 项建议。至 1998 年,不仅美国所有州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而且其中 29 个州还在以宪法命令的形式强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多数州的权利法典中都规定,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并对其心存同情的前提下告知被害人案件情况、 审问及审理期日等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量刑以及假释决定时,被害人得通过影响性陈述向法庭表达其量刑或假释方面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有权从有罪罪犯处获得赔偿的权利。[3]
(三)日本
日本对被害人的支援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初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运动。 虽然之前由犯罪被害人的亲属构成的消灭杀人犯罪亲属会和被害人补偿制度促进会等组织也曾就刑事赔偿制度和被害人补偿制度等进行过提案,但并未引起社会的关注。 当时人们对被害人的关注较少,学界也将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强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上。 直到 1974 年“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发生后,日本社会才开始关注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4]1980 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支付法 》;[5]日本警察厅于1997 年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检察厅于 1999 年建立被害人通知制度。 在立法层面上,2000 年 5 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和取消性犯罪追诉期间等。 同时,民间支援团体在 2000年 4 月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和社团法人被害人支援都民中心等,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援助等直接性的支援活动。2000 年修订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参加制度,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不再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出场,而是作为当事人享有意见陈述权和通过录像连接等途径进行陈述的权利。 2004 年颁布的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和2005 年发布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和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了基础性规定。2007 年,日本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被害人参加制度,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开始以准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6]
从上述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涉及侦查、起诉、庭审、判决等各个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不受侦查人员二次伤害权;庭审阶段享有出庭权、陈述权、询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判决阶段享有求刑权等。此外,对于任何涉及加害人的刑罚处分结果,如减刑、假释、释放等都享有知情权。 在民间层面,通过各类被害人支援团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经济帮助和诉讼支援等。 因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政府、司法机关,而是延伸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三、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各国掀起了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热潮,但仍有一些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理念相矛盾,而且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侵的危险。 因为,如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庭审,有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1)易导致私人复仇观念的复活,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及现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理念相冲突。(2)如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在法庭中无所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将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因为被害人通常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罪行的情况下提出主张和意见的。(3)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及导致量刑偏重、拖延诉讼周期等危险。 (4)在目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本来就十分脆弱、 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将其置于与被害人同等的地位,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受损。[7]
诚然,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不过,这些问题毕竟仅仅是人们对强化被害人诉讼权利后果的设想,而非现实。 迄今为止,虽然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实施,但并未出现当初人们预想的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会使刑事司法崩溃的后果。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在应用 nebenklage 程序的过程中,很少有被害人有机会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诉讼程序。 尽管被害人都明白一旦他们参与到诉讼之中并提出诉讼请求的话,将会得到更多的赔偿,但多数人都认可将起诉的权利交由公共权力机构行使的做法。而且,犯罪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面对面地对质和交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后果有一个感性的认识,从而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英美等国的实践也证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状况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起伏变化的过程。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即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大量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8]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到了类似诉讼当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重视。2012 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遗憾的是,该修正案没有赋予被害人知情权、 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即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决定的参与权)、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等重要诉讼权利。 这不仅不符合世界诉讼法领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潮流,而且也不利于解决涉诉信访等诸多社会矛盾。
除赋予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外,被害人救助工作也开始起步。 自 2009 年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截至目前,已有17 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并逐步落实。[9]
然而,由于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疑问,被害人权利保护程度不高。 比如被害人无独立的上诉权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启动权,使得被害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也名不符实。此外,由于对被害人特殊诉讼参与权之重要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获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 获得国家补偿权等国际上普遍承认的诉讼参与权。
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现影响化解社会矛盾的因素。以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为例,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致残,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又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境遇悲惨、生活困难,长期申诉上访。[10]虽然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都采取以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模式,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保障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权利,尊重其诉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尤显重要。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无论从现实中频发的有影响的实际案例,还是全球被害人权利的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进一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 构建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 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 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还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羁押地点、假释、释放等信息的知情权。 如美国就建立了被害人知情权的 24 小时通知体制,即一旦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会通过自动信息通知系统被告知罪犯的在押地点以及释放方面的信息。 英国也规定了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通知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及其返回地域等制度。 因为被害人如果不能及时掌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确切信息,往往会生活在恐惧之中,甚至有可能因疏于防范而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被害人知情权的赋予和保障,不仅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而且还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
首先,应明确承认被害人的起诉权。过去的刑事诉讼领域中一直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被害人目前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等。
其次,应当肯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也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 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人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将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护失衡。 另外,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实践中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寻问证人权可以使被害人积极发挥当事人的作用,有利于在质证中查明案件真相。 质问被告人权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加速其回归社会历程;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质问过程中发泄内心的不满与痛苦,在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 情感表达权和意见陈述权可以使被害人有机会向法官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虽不至于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但从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被害人的诉求,有利于法官在裁量时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率。
最后,应赋予被害人求偿权。被害人的求偿权是指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往往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事诉讼的范畴,除非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法院才有可能就赔偿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这不仅加重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造成的,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应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求偿权,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人的赔偿义务。
(三)构建被害人援助体系
从发达国家被害人救济实践来看,对被害人的援助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害人或其遗属自发构成的民间团体和组织,也有政府机构。对被害人的援助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支援。即通过政府制定规则和民间组织援助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并为其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服务。二是对被害人经济上予以补偿。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实践中被害人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得到实质上的经济补偿。因此,除民间组织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外,许多国家还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援助。许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仅人身或财产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其精神也常常饱受折磨。特别是性犯罪的受害人,可能在警察调查取证、法庭质证等过程中受到第二次伤害,甚至如若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死缠烂打的话,还有可能遭受第三次伤害。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支援也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等国家的政府和民间组织专门开设了被害人心理咨询窗口,解决和治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创伤。 这种治疗的过程一般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没有完善的支援和援助体系,仅靠某些热心志愿者的善良动机是难以长久坚持下去的。 这就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和团体以及被害人或其遗属积极配合与合作,建立全方位的被害人援助体系,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经济上以及诉讼中都能及时获得帮助,尽可能地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



注释:
[1]「日」大谷??•山上皓:《犯罪被害者支援の基?》,?|京法令出版 2000 年版,第 43 页。
[2]「日」奥村正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被害者学の生成と?展”,载《被害者学研究》1996 年 6 号,第 84页。
[3]「日」??久兰o:“犯罪被害者の?乩?餐夤??酉颉常?ⅴ幞辚??保?亍斗??r?蟆?999 年第 71 ?? 10 号,第 74 页。
[4]「日」加藤久雄:《ボ?ダレス?r代の刑事政策》(改?版),有斐? 1999 年版,第 198 页。 “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造成包括路人在内的 8 人死亡、380 人受伤。 对这种非因恐怖袭击或杀人恶魔等加害人造成的伤害如何进行救济,日本当时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国民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给予国家救济。
[5]「日」大谷??•?忍僬?危骸斗缸锉缓?o付制度》,有斐? 1982 年版,第 218 页。
[6]日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出庭权、向检察官表明意见权及要求说明权、讯问证人权、质问被告权、总结求刑权等。
[7]青年法律家?f会弁?士学者合同部会、司法改革?????策委?T会:法制???会の答申する《被害者参加制度》に??する意????007 年 2 月 17 日,载 http://www.seihokyo.jp/,访问时间 2012 年 2 月 1 日。
[8]王新兵、 鲍锦华、 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陷及完善”,载 http://www.3edu.net/lw/xslw/lw_80149.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0 日。
[9]袁定波:“最高法:17 个省已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意见”,载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3/20/content_3443597.htm?node=20908 ,访问时间 2012 年 3 月 21 日。
[10]高长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载 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588181.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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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 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主题词:刑事审判 指导意见 通知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共印800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9月15日印发


附件
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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