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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4:4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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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 然而,不准离婚判决有着较多不妥之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
  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

“不准离婚”的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二)“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

  (五)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

  (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二、完善我国不准离婚判决的对策

  鉴于不准离婚判决的上述缺陷,结合国外的离婚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不准离婚判决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以确保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自洽和顺畅。

  (一)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替代主要适用于“绝对不准离婚”之情形。因为既然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亲属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或者虽符合离婚实质条件但判决离婚会造成对方困难或对对方过于严苛,或者对方有合理的抗辩,则法院就应当给予否定的回应,直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是阻止当事人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离婚事由再次起诉离婚,只能以言辞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实或理由再诉。这一替代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起诉或滥诉。

  (二)采取“暂时中止诉讼”替代适用于“暂时不准离婚”之情形。暂时的时间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暂时不准离婚期间,法院可以试行调解,也可以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暂时不准离婚”是一种临时性的裁判,法院应当使用“裁定”或者“命令”而不是“判决”。临时性裁判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致和解,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之前的诉讼主张、诉讼资料等重新被激活,不用担心被裁判既判力所遮断,因为这样的临时性裁判原本就没有既判力。

  (三)引进别居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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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农民工为我们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但是由于建筑承包领域用工的临时性、流动性、庞杂不确定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之路并不顺畅。例如当有的农民工因工意外受伤后,选择以劳动争议进行维权,还是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进行维权,直接影响其能否及时获得赔偿。本案从实践出发,以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为切入点,探寻更加直接快捷地办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王某经人介绍跟随张某,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3月3日,张某安排王某等四人维修工程项目部工地的工人厨房,王某在维修过程意外中从屋顶摔落受伤。随后,王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经审查裁决,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王某称其经张某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次日在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安排下维修工地厨房时摔下受伤。而张某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双方均服从判决。王某随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包工头张某成功主张了权利。

  【分歧】

  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被告公司的建筑工地劳动受伤,双方之间显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虽是在被告公司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但基于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的现实情况,王某实际上是小包工头张某雇佣来的雇员,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不同看。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用工主体不能是自然人,劳动者年龄必须达到16岁,且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例如: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一栋厂房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李某,并指派其单位职工钱某进行现场管理。李某雇佣赵某等人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钱某和赵某不幸被一掉落的木板砸伤。从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看,钱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损失应依照工伤保险进行处理;而赵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根据雇主、雇员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2、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单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没有成为雇主内部一员的意图,雇主也没有接纳雇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思,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所涵盖的一些典型内容,比如不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需办理社会保险等。

  3、从关系主体间的稳定性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休息、节假日时间,劳动者无故不得随便旷工,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保证了他们之间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多是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临时性劳务,临时性是他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反则双方内部之间完全是意思自治,体现的是契约自由精神,劳动时间、方式、报酬等均由双方约定,解除雇佣关系也不受外界限制,雇佣关系几乎没有外力保证其稳定性。在建筑承包领域,建设单位多是外地公司,留驻建设地的时间由其工期决定,工程完工就去下一个工程地,流动性很大。他们不可能走哪都带着庞大的施工队伍,具体施工人员多是当地或外地的农民工,连接双方关系的便是那些大大小小的个体包工头。而农民工农忙时多要回家务农,只有闲时才出来务工,劳动的技术性也不高,可替代性强,诸多因素使得农民工与建筑单位之间难以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客观上增加了对其权益保护的难度。

  4、从调整关系的法律不同看。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调整。而雇佣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调整。发生人身损害时,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雇员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

  5、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来区分。实践中,查找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确定责任主体和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重要途径。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在雇佣关系中,是由雇主按照双方约定向雇员支付报酬的。目前建筑行业层层分包现象普遍,小包工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完成承包工程并获取相应工程款,具体施工中,小包工负责带领其手下人员施工,并给其手下人员发放工资。农民工往往就处于这个链接中的最末端,他们受雇于小包工头,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相应的雇佣活动,从包工头处领取酬劳,而他们所实际施工的建筑单位并不向他们支付报酬。本篇案例中,王某的工资并非由建筑公司支付,而是雇主张某支付的,故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我们应当走出一个误区,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遭受损害都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如果王某一开始就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力,就能更快的获得赔偿。其实,保护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权益,并非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例如有的建筑施工单位以建筑工地为投保范围,在工地上发生的损害由保险赔付的方式来解决就是不错的办法。随着社会进步发展,新的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我们需不断探索研究,把握原则,灵活判断,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废止《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即2011年1月21日前),我市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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