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攀西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促进标准与知识产权相结合,规范企业间的有序竞争,提高产业的整体质量水平,推动优势产业的发展,规范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指以加强标准化合作与交流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其他组织发起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一家在攀枝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
第三条 联盟成员企业应不少于2家,遵循自愿的原则签订联盟协议。联盟成员通过协商推荐,组建联盟秘书处,制定联盟章程。联盟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盟标准的立项、审查、征求意见和申请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在企业联盟组织内部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标准水平,规范生产秩序,提升企业诚信,建立自约机制,加强行业管理的情况下,由企业联盟制定并发布的,为了在企业联盟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市企业联盟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联盟成员均可以提出联盟标准立项建议,联盟成员应将标准立项建议书报给联盟秘书处,由联盟秘书处提交给联盟全体成员按照联盟章程予以表决。联盟秘书处对联盟表决通过的标准项目予以立项,并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
第七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资源;
(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有利于提升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化能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
(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草案。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联盟标准起草完毕后,由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和标准审查。征求意见及标准审查的程序和表决规则,由联盟章程进行规定。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编号由企业联盟标准代号、联盟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Q/LM5104—XXX·XXX—XXXX
年代号
标准顺序号
联盟组织代号
联盟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企业联盟标准由企业联盟组织联盟内企业共同发布。
第三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由联盟秘书处报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企业标准登记备案有关管理办法,对企业联盟标准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联盟标准办理登记备案时,除按规定提交企业标准备案登记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标准通过企业联盟审查的有关文件。
(一)企业联盟组织内成员核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联盟协议;
(二)联盟成员明细表和联盟表决通过的立项材料;
(三)标准文本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纪要;
(六)标准备案申请表。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应积极探索和争取将联盟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联盟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联盟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联盟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联盟组织负责开展联盟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企业联盟标准编号。
第十九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联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2月28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应急预案,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预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四)企业应急预案是企业根据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工作实际,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第六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及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构成。
第七条 下级应急预案服从上级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服从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或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充分依据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应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应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应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应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应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应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应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应包括预案解释和管理等;
(九)附件,应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与上级、本级及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通俗易懂,管用好记。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该类突发事件主要应对职责的部门、单位牵头编制,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编制。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编制有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编制的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总体应急预案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文件印发,专项应急预案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印发,企业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主办单位印发。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备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预案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与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需要调整;
(三)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认为现行应急预案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必要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须作为重点。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部门、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应急预案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演练规范化要求,指导演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应占总数的60%以上,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演练一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原则上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及重要的企业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演练的总结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