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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股权中法律程序的应用/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2:32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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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股权中法律程序的应用

马洪玲


  改革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自《执行规定》颁布关于执行股权的规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批复,规范和完善了执行股权的实践工作,特别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作出了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了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的指导意见,在执行工作中,要特别注重执行股权的程序,以维护执行工作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一、冻结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对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新闻记者,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疸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埃塞俄比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意表 :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商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

  转让是执行股权的唯一方法,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股权抵偿给债权人,都属于转让。执行股权的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和强制转让。(一)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应在人民法院的允许并监督下进行,将所得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强制转让又分为直接强制转让和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强制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可采取用股权抵偿债务的方式直接强制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强制转让给他人。(三)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盗公司股权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强制转让。(四)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采用的是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强制转让。(五)执行合资企业股权时,强制转让股权,应注意按照合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争取合资他方的同意,在其不同意又符合强制转让的条件下,才可转让,但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强制转让后,法院应下裁定予以确认,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企业的股东名册也要相应记载变更事项。对合资企业,还要重新签订合营协议,修改合资合同和企业单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受让人可依据法院转让确认裁定,依据《公司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维护其权益或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维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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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生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国产、进口汽车、摩托车、特种车等机动车的配件及附属物资。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划、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是以批发为主兼零售的经销公司,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在内的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二类企业是以经营机动车配件零售为主兼批发的经销部,可经营除发动机总成以外的零售行业,不得经营六大总成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三类企业是经营机动车配件(不包括六大总成)零售业务的门市部或商店。此类企业只准从事零售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一类企业要有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测设备及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测仪器等;二类企业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验设备和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验仪器(探伤器可委托外协,但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三类企业要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千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常用的检验机具和电器检验仪器等。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办配件经销企业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向当地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委同意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格合格证。

(二)持有经营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三)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购买发票通知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购买证同时购买发票。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歇业或停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资格合格证,同时到所在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歇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停业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准则;(一)经销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外埠配件,须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严禁弄虚作假,每月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物价标签,明在码标价,并注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销范围经营。

(七)不准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准向私人馈赠钱物并把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发票,不准以其他销售发票或收据代替,对非统一规定的票据,各单位财务部门不准核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须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营业、歇业、停业的。

(二)擅自超范围经营或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四)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

(五)经销不合格配件的。

(六)经销配件夹带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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