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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大学生溺水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30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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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大学生溺水事件中各方的法律责任

郭英儒


  在湖北三位大学生勇救落水少年的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一些灵魂的伟大,也看到了一些灵魂的丑恶,这样一件事中出现的各个角色,我觉得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去思考下他们的位置。



  牵尸要价者



  虽然我们从那张让人震惊愤怒的图片中,已经找不出一点人味的痕迹,可是在法律上我们还是要把那个老家伙当作人来看,否则就无法找到处罚他的依据。



  在此案中,针对从事尸体打捞的这群人,是网上骂声最为激烈的目标。也正是他们在用这种非人性的手段,在挑战着传统道德和人们的承受底线。那他们是到底触犯了何罪?可以列入讨论范围的应该有侮辱尸体罪、“见死不救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我认为首先不是侮辱尸体罪,虽然从图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老家伙手牵连着尸体的绳子,大学生的遗体在水中半浸泡,确实是对遗体的不尊重,但是老家伙没有以伤害侵犯尸体的方式来刺激死者亲友的目的,他的目的很明显,只是要钱,在他眼里,尸体仅仅是用来交换的商品。他没有侮辱尸体的意思,虽然客观上有一定的侮辱行为。侮辱尸体罪的主观要件必须表现为故意,对于因其他违法目的而过失造成的侮辱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见死不救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一罪名,而且根据新闻报道,似乎在大学生落水时,牵尸要价者并不在现场,而是另外几艘渔船。他们到达现场时,基本上三位大学生已经去了。即使有这一罪名,那么面对尸体的时候,也无法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牵尸要价者,以打捞尸体相威胁,为的是达到收取非法的畸高的打捞费用,侵犯的是对财物的所有权,并危害了死者亲友的情感权益。死者亲友出于对无奈和恐惧,不得不交出数额巨大的金钱。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有威胁的成分,也十分相似,但是两者的威胁是不同的。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物品、名誉等。本案中,虽然在当场取得了一部分财物,但是更多的是在事后取得,且以尸体相威胁,尸体属于物品,因而应当属于敲诈勒索,而不应当是抢劫。



  而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但是这里该罪中强迫的内容应当是合法的商品或服务,只是交易的方式非法,违反了交易的自愿性。打捞尸体,我认为不合法,这本身应当属于公益业务,是政府理应承担起来的责任,就像救火,如果消防队怎么能民营呢?所以,基于不合法的业务,而谈强迫交易,我觉得是不恰当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牵尸要价者,已经成立了荆州市长江水上打捞有限公司,并垄断了这一业务。根据新闻中当地渔民的说法,他们很多时候是不敢去救或打捞的,因为会受到打捞公司的威胁甚至殴打。而且以网上猜测和传闻来看,这个打捞公司,已经具备了暴力性、敛财性、腐蚀性的特征,只是需要进一步证实。而且在抢救的过程中,消防、海事、公安都曾到场,却未采取措施营救或打捞,甚至有民警曾劝师生去寻求打捞公司的帮助。这些都有黑社会性质案件的特征影子。应当进一步调查,或可从根本寻找到造成本案的根源问题。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没有“保护伞”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参与打捞的一般渔民,他们是受雇于打捞公司,根据司法解释,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


  过路渔船


  网上最初的版本是将这些渔船与后来的打捞船混淆,后来根据最新新闻报道,可以知道,这些是普通渔船路过出事地点。而且渔船上的渔家也表示,当时其采取了营救措施,因客观原因无法救上三位小英雄。参与救援的冬泳队,也证实了这一点。如果这些渔船没有采取措施,而是冷漠离去或旁观,是否构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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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并具体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和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

(十)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十)情形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除(二)外情形的,夫妻双方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配偶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15%的部分。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证明材料所记载的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九)、(十)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每个账户提取后的存储余额不得低于 10 元。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十一)情形,职工本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证和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需提取配偶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或父母、子女须提出个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直系亲属有效证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交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交易收据、房地产交易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申请书和已过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购买材料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或建设部门大修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新安置房的交款收据和安置房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借据和偿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巧%的,提供租房合同(协议)或房产部门出具的房租标准证明、双方月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 (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有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出本市辖区的,提供干部(职工)调动函或任命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本市辖区外就业或参军、上学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地就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或参军、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低保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下岗或失业,两年未就业的,提供下岗证或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住院证明和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家庭发生不可预见事故和灾难的,提供单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出个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或本人持相关提取凭证和材料,向所属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准予提取的,在收到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及时将款项划入单位结算账户内,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款项划入职工本人帐户内。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单位或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或本人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6.02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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