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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5:56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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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宫小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 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外,还应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宜,执行责任人只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制裁。
六、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责任人赔偿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该再承担刑事责任了。还有人认为裁定赔偿是一种民事惩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裁定赔偿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非法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按拒执罪判处,如果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处分的,应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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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6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广东省清理行政法规规章工作方案》(粤府法明电〔2007〕3号)和《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汕府办〔2007〕96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根据200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的决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本决定附件所列的规章。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发布、修改日期及文号
1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6 年 12 月 30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发布
2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997 年 10 月 7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7 号发布
3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97 年 12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发布
4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 年 10 月 19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发布
5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 年 1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4 号发布, 2001 年 8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修改
6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发布
7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99 年 1 月 2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发布
8 汕头经济特区粮食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0 年 1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发布
9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 年 4 月 1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发布
10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 年 11 月 1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发布, 2005 年 10 月 12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修改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厅职评字〔200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现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三月二十七日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印制发放管理工作,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岗位培训并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资格证件。
第三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具体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印制、分发和编码规则的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从业资格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资格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中心申报次年所属各地市从业资格证用量计划(见附件1),如有特殊变动,应提前1个月通报评价中心。评价中心通知印制单位按各省上报的数量印制,并分批将证书发送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提前10天将从业资格证所需款项汇到评价中心指定账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业资格证后,应进行验收核对,确保数量准确无误后签退回执。
第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证件分发登记制度,严格从业资格证发放、登记和领取手续。
第七条 从业资格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由区域代码、专业代码、等级代码、变更码、年份码和流水码6个部分19位数字组成(见附件2)。
第八条 建立从业资格证发放管理软件系统,逐步实现从业资格证数据存储、共享、打印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九条 从业资格证发放人员应逐项认真填写从业资格证项目,逐栏审核从业资格证填写内容,确保填写内容齐全、信息准确。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从业资格档案。从业资格证档案号码应与从业资格证号码一致。
第十一条 从业资格证使用直径为20mm(少数民族地区名称过长的可用25mm)的红色圆章,内嵌“××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字样。由发证机关在发证机关栏内加盖“证件专用章”,印章由各设区的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刻制。
第十二条 证件钢印为直径30mm的钢质圆章,内嵌“××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字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使用计划申报表
http://www.moc.gov.cn/06pingjiazx/wenjiangg/200704/P020070403563367816492.doc
附件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编码规则
http://www.moc.gov.cn/06pingjiazx/wenjiangg/200704/P02007040356336796582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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