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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门巴族和门巴族的习惯法/肖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5:4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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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门巴族和门巴族的习惯法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摘要:生活在西藏的门巴族,做为我国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之一,有着其独特的习惯法。本文介绍了门巴族的历史概况和现实的人口状况,对门巴族的习惯法:刑事习惯法、婚姻习惯法、家庭和继承习惯法做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门巴族;习惯法;招赘婚;服役婚


一、 门巴族
(一)门巴族的历史概况
我国的门巴族主要分布于西藏自治区东南部的门隅地区以及墨脱、错那等县。“门巴”一词原是藏族人对居住在喜马拉雅山南麓门隅一带人的称呼,意思是“住在门隅的人。”后来成为了门巴族的自称。公元823年设立于西藏拉萨大昭寺前的"甥舅和盟碑"记载:“孟族”等族向吐蕃王朝“争相朝贡,俯首听命”。这个孟族,即包括门巴族。藏文史籍《红史》记载,早在松赞干布时代“南自珞与门……等均置于吐蕃统治之下”。此后吐蕃和门巴等族人民的交往不断发展。吐蕃王朝的疆界南方包括门隅地区,门巴族是王朝的属民。当时门巴族地区由吐蕃王朝派藏族官员统治。
13世纪,门隅作为西藏的一部分正式归入中国的版图。14世纪中叶到15世纪初叶,藏族帕竹地方势力统治西藏以后,门隅地区成为竹巴噶举派的世袭领地。17世纪中叶,达赖五世统一了西藏, 在门隅地区建立了宗本衙门,扩建了达旺寺,开始了政教合一的统治。其后,西藏地方政府把门隅地区划分32个“错”(个别的称为“定”,相当于区)。并在这里实行“僧差”制度,征收赋税,支派“乌拉”。19世纪,清朝驻藏大臣和西藏地方政府为加强对门隅的统治,在门隅的首府达旺,建立了叫做“达旺细哲”的全区性行政委员会,负责处理重大的行政、宗教、边境事务。西藏地方政府每年派专人到门隅征收征购大米,专管该区盐米等经济贸易。
19世纪中叶,有部分居住在门隅地区的门巴族在不堪西藏封建农奴主的压迫和剥削,东迁到地处雅鲁藏布江下游的墨脱。
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英帝国主义不断侵犯中国西南边疆。1914年,英帝国主义在“西姆拉会议”期间,背着中国中央政府的代表,在会外,同西藏地方政府的代表用秘密换文的方式,炮制了非法的“麦克马洪线”,企图将门隅、珞瑜和下察隅等共9万平方公里的中国领土划归英属印度。对此,历届中国中央政府从未予以承认。
门巴族社会同藏区一样,西藏地方政府、贵族和寺院三大领主占有门巴族地区的绝大部分土地、山林、草场等,门巴族人民大部分是他们的农奴和奴隶。门巴族人民不堪忍受三大领主的压榨,曾多次以破坏运输、抗捐逃亡等方式,进行反抗。
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后,党和人民政府派工作队深入门巴族地区访贫问苦,帮助发展生产。1959年,门巴族人民和藏族人民一道,支援人民解放军平息了西藏上层反动分子发动的叛乱,实行了民主改革。民主改革的胜利,大大激发了门巴族人民的生产积极性,他们发展生产,建设家园;同时开山筑渠,改良土壤,逐步实行科学种田,改变了过去那种“刀耕火种”的落后耕作方法,农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门巴族人民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改善,住上了新房,安装了电灯。各地修筑了公路,江河上架起了钢索吊桥。乡、村建立了医疗卫生机构,并培养了一批本民族的医生和卫生员,提高了人民的健康水平。门巴族地区还普遍办起了小学和夜校。1964年,国务院正式确认门巴族为单一民族。
(二)门巴族现实的人口状况
“门巴族人口总数约四万,但是由于‘麦克马洪线’对门巴族民族分布地区的分割,印度独立后继续占领中国门隅、珞瑜和察隅等大片领土。1990年中国进行第四次人口普查时,仅能对‘麦克马洪线’以北的门巴族人口进行精确统计。计有7475人[1]。”其中墨脱县6064人,错那县、米林、乃东、拉萨以及林芝等地尚有部分。而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门巴族人口总数为8923人。
二、门巴族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习惯法
门隅地区一般民间纠纷先请当地头人解决;头人不能解决时,报请达旺寺处理。达旺寺内设有类似法庭与监狱的机构。头人将案件报请寺院处理时,寺院即按照传统的习惯法处理,一般的斗殴者要缴纳罚金或者是罚劳役,偷窃者赔偿与原物相比三至九倍的物品或金钱,杀人者偿命价。(在墨脱,寺院领主所属农奴,未经寺主同意婚配而生子女者,要受鞭打或没收财产处罚。偷盗者,罚赔偿原物3至9倍。或砍手。)寺院虽有监狱,但是只供临时扣押人犯,寺院很少判徒刑,一般在缴纳罚金或者是责打后即行释放,传人由头人负责。
遇有案情不明的事件则实行神明裁判,有赌咒、嚼米、沸水中取石、“热锅取石”、脚踏烧烫的石板等方法。遇有较重大的案件时,如杀人械斗,则须报告错那宗。“在藏历11月至次年3月,这一地区与外界的交通因大雪封山,阻塞了一切交通,所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头人或者达旺寺处理。如果不能解决,也要等到次年雪化,道路通畅时才能报请错那宗处理,而错那宗则依照西藏地方的法律处理,如果有涉外等更为重大的事件,则要报噶厦以及驻藏大臣来处理[2]。”
可见,在门巴族社会中,刑事案件中没有严格的诉讼、司法和审判程序,司法和审判裁决都集中在宗本、寺主和贵族的手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主要是遵循习惯和当权者的意志以及神明裁判。
(二)婚姻习惯法
1、通婚范围
门巴族中父系亲属之间严禁婚配;姨表不婚。社会上认为姑表婚是好的,是应该优先的婚姻。父系血亲或母系姨表亲戚之间被认为同是一家人,“血肉一模一样”,绝对禁止交往与婚配,否则耻如猪狗,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与习惯法的严厉制裁。姑舅表婚则为人们所称道。“尤其是认为舅表婚(即姑姑的儿子娶舅舅的女儿)为最好。认为这种婚姻是一家人中的一家人,是亲上加亲。这种单向或双向的姑舅从表婚,不仅在亲属制度中完整地表现了出来,在现实的婚姻中也大量存在。在这种婚配关系中,舅舅一方享有婚配的优先权。姑姑的孩子必须娶或嫁舅舅的孩子,人们普遍恪守这一古老的习惯法规。倘若姑姑家在择偶时违背惯例同他人结亲,舅舅有权干涉,甚至没收外甥女所得的财礼。舅舅家往往还要诅咒姑姑家有不测之灾。遇到这种情况,姑姑家必须带上礼物来向舅舅赔罪,求得宽恕。如果舅舅家没有合适的儿女成亲,姑姑家也得事先征得舅舅的同意方可与外人结亲。这种习俗,正是母系氏族社会时期“舅权”的形象反映[3]。”
在门巴族中,同辈兄弟和从兄弟之间可以转房,兄弟中有一人死亡,可以纳其妻为己妻。转房必须在发丧后一二年,并取得女方的同意之后才能举行。严禁不同辈分之间的转房。婚姻没有民族限制,除了主要在门巴族本民族内婚配之外,也有与藏族和珞巴族等民族的通婚的。门巴族的婚龄一般是18岁左右。女儿也有14、15岁就婚配的。门巴族人认为早婚好,可以早生子女,增加劳动力。
2、 择偶说亲
门巴族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的阶级色彩不明显。一般是父母作主,但是青年男女自由相爱之后,父母多数是支持的。为他们请媒说亲。有少数是父母包办的,但也要求得子女的同意,个别没有取得子女同意而结婚的,往往要发生纠纷。许多青年男女自由恋爱之后,通过朋友转告自己的父母,在家里经过商量之后,请媒人去找女方父母说亲。媒人多是会说话的上年岁的男方的亲戚和朋友。同时还有少数被众人公认的常常被请做媒的人。媒人到女家两次或多次,到婚事结束时,由男方给媒人一定数量的物品或酬金作为报酬。有的在婚前已经有了性关系,而又因故决裂不能结婚的,如果已经有了孩子,则男方要负担一部分抚养费。对于私生子女,社会舆论不歧视,对于这种未婚男女的关系,由他的父母过问和教育。社会上歧视妇女的观念不明显,如墨脱县的门巴族中多数没有包办婚姻。
3、婚姻形式
门巴族的婚姻形式,主要是一夫一妻制。同时由于经济和历史、社会的原因而形成的其他婚姻形式,如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以及招赘婚,服役婚等[4]。
招赘婚,在门巴族的家庭中,招赘婚组成的家庭大约占家庭总户数的一半。在人们的观念中嫁和娶不分,入赘受到舆论的普遍欢迎。青年男女订婚后,决定女嫁夫家还是男赘女家,主要根据两家的劳力而定,女家若无男子,缺乏劳力,一般都是男到女家。入赘家庭男女地位平等,一般是主妇当家,赘婿可以继承岳父家的财产。赘婿往往还将妻妹纳为己有,妻姊妹婚有不少就是产生在这种入赘的家庭。
服役婚,门巴族的青年男女尽管有恋爱自由,但是否成婚则要看家庭的经济实力。因为无论是娶媳还是招婿,均要交一定的彩礼,以作为对对方丧失劳力的补偿。还有男子到女方家劳动以支付彩礼的服役婚。男到女家劳动,是由双方家庭共同商定的,媒人的作用至关重要。上门劳动的期限为两三年。服役期满后,男方才能带妻子和孩子回家。多数家庭都会送给女婿和女儿一些生活必需品,以帮助他们组建一个新的家庭。
4、 离婚
离婚多半发生在多妻或多夫家庭,尤其是多妻的家庭常发生离婚。双方都愿意离婚的家庭财产平分。一方提出离婚的,要赔偿对方一部分财产。如提出离婚,又赔不出东西的,要上交给宗本解决,提出离婚的一方要挨鞭打。
(三)家庭和继承习惯法
门巴族家庭中,男女的地位是平等的,有的家庭女子掌握经济大权,地位甚至高于男子。男娶女的家庭占了多数,但男到女家上门入赘的户数约占到一半。入赘男子在女子家中地位并无贵贱之分,在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并可继承财产,如同岳夫家亲子女一般。
门巴族家庭中,父母死亡的,儿子和未婚姑娘都可以继承家庭财产,如果分家,可以均分。已出嫁的女儿,一般不分,困难十分大的,可以分给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张宗显著:《花地之家——门巴族》,云南人民出版社,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3]《门巴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西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编辑组编,西藏人民出版社。
[4] 关东升主编:《中国文化大观》(西藏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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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3年4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化学工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化生发〔1992〕55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你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换发生产许可证,可以收取有关费用。现将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审查费均为2160元。其中,证书费10元;差旅费2000元;资料费150元。生产许可证期满换证的收费标准不应高于1600元。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
(一)溶解乙炔每批900元;
(二)化肥、农药的产品质量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中的同类收费标准执行;
(三)橡胶密封制品每批1300元;
(四)轮胎每批2600元;
(五)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每批950元。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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