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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7:37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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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健康问题尤其是儿童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已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用立法来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维护其身体健康。这些学者认为:“儿童营养膳食和食品安全应该有法律保护,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立法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然而,这种观念是否恰当呢?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以为,营养膳食问题尤其是营养问题与人的自我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能否对该问题进行立法应当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从当前在儿童营养膳食立法方面有过立法实践的国家来看,大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人们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经济上比较富足,所以便对生活的质量更为关注,对健康饮食更为关注,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也自然相应地顺应了民意,将营养膳食问题特别是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列入国内立法议程,并最终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这与其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正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与日俱增,但就总体来看,我国依旧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各发达国家相比依旧有着极大的差距,且还存在地区生活水平的极端不均衡问题,例如:在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要相对较高,可能要相对较为注重生活质量问题,注重饮食营养尤其是儿童的饮食营养;而在广大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则基本上还驻足在刚刚满足温饱后对未来更富足生活目标的奋斗抑或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憧憬阶段,营养问题(包括儿童的营养问题)对他们来说,恐怕还只是其为之奋斗的一个长远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显然是不适宜的。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的饮食文化的不同决定了其饮食营养结构(包括儿童的饮食营养结构)必然也大不相同。这样一来,即便是强制对儿童的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也可能会因该法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使其实效受到置疑,从而导致其没有普遍性的权威。而法律假如没有权威,则它无疑于形同虚设!基于此,笔者以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此外,提倡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学者还以日本为例来论证说明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日本是最能说明立法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和提高国民素质的明显例子。1931年,日本18岁男青年的平均身高161.8厘米,女青年身高为151.2厘米。4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与营养相关的法律,包括《营养法》、《营养改善法》、《学校供餐法》等。随着与营养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到1985年,日本18岁男女青年的身高分别达到171.8厘米和157.8厘米。日本通过50多年的国民营养改善,使国民体质得到普遍提高,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体质的发展奇迹”。但笔者以为,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的出台与儿童身高的增长或体质的改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包括儿童)体质的增强或身高增长有赖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饮食结构的科学化,而与营养膳食立法却并无必然的联系。营养膳食立法作为法律,其作用充其量在于确认并保障实施已为科学所证明的、与人们的健康相关的合理饮食结构,而不会决然地促进人们体质的增强或身高的增长。实际上,即便没有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人们出于对儿童的关爱与呵护,也会自觉重视并强化儿童的饮食结构,注重儿童的健康饮食和营养饮食,从而使儿童的体质得到增强。而相反,即便是有了营养膳食立法,假如其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尚达不到足以满足人们改善其生活质量的需要的程度,则人们也会苦于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关注并改善其饮食营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强制保障实施”无疑只会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而无益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提高其国民体质,该法律也只会被人们视为“恶法”而难以长久存在。所以,笔者以为,重视并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并不是日本国民体质改善的直接原因。日本国民体质的改善主要得益于日本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假如没有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即便是有再多内容良好的营养膳食立法,其国民的体质也决不可能会有实质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儿童营养膳食方面,我国应当努力发展经济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帮助其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自觉重视并切实改善儿童的饮食结构,从而增强其体质;而不应当是过早地用立法来强制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拔苗助长”。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的影响已经波及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许多时候,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法律也绝不是万能和无所不包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要有法律介入才能够最终得到解决。而且,在某些问题上,即便法律要介入,也绝不是必须或者可以马上介入的。法律在对待儿童营养膳食问题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前,在我国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生活水平较那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低的情况下,我们切不可盲目借鉴发达国家在营养膳食立法方面的经验,过早地对营养问题进行立法。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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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5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科学编制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部在试点实践和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了《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遵照执行。

《指导意见》分为四部分:一是土地规划分类与基数转换,明确了土地规划分类与基数转换的原则、方法、要求以及二次调查数据应用处理等;二是各类用地空间布局,明确了各类用地规划布局的次序和原则;三是基本农田调整和布局,明确了基本农田调整的原则、要求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要求;四是建设用地布局与管制,明确了建设用地布局原则、空间管制要素及其划定要求、成果检验和管制规则等。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已进入关键阶段,部将加强对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培训和指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意见》,准确把握精神实质,结合地方实际,切实贯彻执行,提高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规划成果质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土地规划分类与基数转换


一、土地规划分类


二、规划基数转换


三、其他规定


第二章 各类用地空间布局的总要求


一、优先布设国土生态屏障用地


二、协调安排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镇村用地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第三章 基本农田调整和布局要求


一、基本原则


二、调整要求


三、检验分析与成果要求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五、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基本农田整备区


第四章 建设用地布局与管制要求


一、布局原则


二、空间管制要素


三、划定要求


四、成果检验


五、管制规则

第一章 土地规划分类与基数转换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应在土地现状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规划管理需要,进行土地规划分类与基数转换,形成规划基础数据。


一、土地规划分类


(一)定义


1.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指通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或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获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2.土地现状分类:包括过渡期分类和二调分类,其中,过渡期分类指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中采用的全国土地分类,二调分类指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实际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3.土地规划分类: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对土地现状分类进行归并或细分形成的规划用地分类。


4.规划基础数据: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根据土地规划分类对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进行转换,形成规划基期年各类用地基础数据(以下简称“规划基数”)。


(二)分类


1.分类体系。规划基数采用三级分类体系。其中,一级类3个,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类11个,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城乡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水域、滩涂沼泽、自然保留地;三级类33个。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土地规划分类体系见附图1(略)。


土地规划分类代码及含义见附表1(略)。


2.市县乡级土地规划分类。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数分类,原则上分到二级类;根据管理需要,可对建设用地进一步细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数分类,原则上分到三级类;根据管理需要,可对各类用地进一步细分。


二、规划基数转换


(一)转换原则


1.用途管制原则。应遵循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有利于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2.依法核定原则。应通过对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合法性审查认定,确保规划基数客观准确,维护规划编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3.衔接可行原则。应充分利用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以及“四查清、四对照”等成果,与土地现状分类充分衔接,满足规划管理需要,有利于规划目标任务的落实。


4.综合平衡原则。应遵循行政辖区内土地总面积以及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保持不变的原则,转换前后保持一致。


(二)转换方法


在土地变更调查或二次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附表1(略)的土地规划分类体系进行调整,得到各类用地转换结果,并标注到规划基期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必要时,可利用遥感等手段,结合实地调查进行。


1.农用地转换。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按照附表1(略)的土地规划分类体系进行归并,分别纳入相应地类。


2.建设用地转换。城市、建制镇、农村居民点、独立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按照附表1(略)的土地规划分类体系进行调整,分别纳入相应地类。


其中,城乡建设用地中,应对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独立工矿用地进行区分,将附属于城镇的独立工矿用地按照附属性质分别纳入城市、建制镇;其他独立工矿用地从空间上作解译判断,按照独立建设用地和采矿用地的含义进行区分。


3.未利用地转换。水域、滩涂沼泽、自然保留地等其他地类按照附表1(略)的土地规划分类体系进行调整,分别纳入相应地类。


(三)应用处理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可以采用二次调查数据,经校核转换后作为规划基数。转换后无较大差异的,可直接应用;有较大差异的,以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为原则,首先立足于本行政辖区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在上一级行政辖区统筹处理,但各省(区、市)规划目标不变。


对于批而未用土地和违法用地,一并纳入规划目标年建设用地总规模,并标注在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期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上。


三、其他规定


(一)依据土地规划分类进行基数转换,应经有关程序审定。


(二)规划基数转换应确保规划基期分类面积数据与图件的一致性。规划基数一经确认,不得修改。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的土地利用现状面积变化,需说明调整情况,并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调整前后的数据进行审定。


(四)各地应结合基数转换工作,对基本农田现状进行汇总,分析核实基本农田落实情况,形成现状基本农田的图件和数据成果。


(五)规划基数转换结果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


第二章 各类用地空间布局的总要求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应当按照以下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


一、优先布设国土生态屏障用地


(一)设定核心生态网络体系,维护和改善区域生态安全格局,形成基本的国土生态屏障。


(二)维持自然地貌的连续性,顺应自然地形地貌的形态,按最大适宜度安排各类用地。


(三)维系河道、湖泊及滨水地带的自然形态,保留水系、蓄水、泄洪等通道,保护湿地系统,尽量恢复原有的水生生态系统。


(四)布设基本的动物、植物通道,建立非机动车绿色通道。


二、协调安排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一)在避让生态屏障系统的前提下,协调安排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做到相互协调、合理布局。


(二)将耕地质量评价作为基本农田布局的依据,优先把优质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协调好各类建设用地与基本农田的空间布局关系。


(三)合理布局基础设施用地。结合自然条件和现状特点,处理好基础设施用地与城镇、村庄用地布局的关系。线性基础设施要尽可能预留交通走廊,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三、优化城镇村用地布局


(一)在不突破城镇用地规模的前提下,依据区域人口和产业迁移规律、城镇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建设用地适宜性,确定城镇体系空间布局及各级城镇用地的发展方向和空间形态。


(二)在生态屏障和基本农田的间隔地带,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协调农村居民点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布局的空间关系,统筹安排集镇村庄建设用地,引导人口合理集聚,形成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环境优美的集镇和村庄用地布局。


(三)建设用地与水面、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穿插布局,形成城乡宜居环境的基础,构建功能完善、有机联系、相互协调的城乡建设用地体系。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一)尽可能增加绿色用地,以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等共同构建完善的城乡生态空间,发挥最大生态功能。


(二)统筹安排城郊生态和城市绿地相结合的绿色系统。以农田、绿地疏解城市,形成合理的组团式布局。在城市内尽量分散、均衡布设公园绿地,开放专用绿地,增加城市公共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一)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资源,发挥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的多重功能,提高整体效益。


(二)整体保护人文历史景观,保留原有乡土、民俗和休闲用地,保护多样化的乡土生境系统。


(三)布设绿色文化遗产长廊,预留乡土植物群落生长和培育的用地空间。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一)充分发挥耕地的生产、生态、景观和间隔的综合功能。将具有生态功能的耕地特别是水田作为城市中的“绿心、绿带”,与建设用地穿插布局,使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


(二)鼓励在城市内和组团之间保留连片、大面积的农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三)引导园地向立地条件适宜的丘陵、台地和荒坡地集中发展。保护林地资源,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对林地进行空间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场资源,提高草地生产力,改善草地生态系统。


第三章 基本农田调整和布局要求


一、基本原则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基本农田调整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布局总体稳定的总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规范调整。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行规划实施情况和新一轮规划目标任务,对现状基本农田进行局部调整。严禁借规划修编随意调减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擅自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二)确保数量,提升质量。调整后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调整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等别应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或调整部分的质量等别有所提高;调整后的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安排应协调一致。

(三)稳定布局,明确条件。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集中连片、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交通沿线、城镇工矿、集镇村庄周边的耕地,水田、水浇地等高等别耕地,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优质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

二、调整要求

(一)调入的基本农田

1.新划为基本农田的土地现状应当为耕地。规划期内预期开发为耕地的未利用地和水域、预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建设用地、预期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等,不得划为基本农田。


2.高等别耕地、集中连片耕地、已验收合格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优质耕地等,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


3.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内作为“绿心”、“绿带”保留的耕地,以及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作为生态景观和绿色开敞空间的耕地可以划为基本农田。


4.地形坡度大于25度或田面坡度大于15度的耕地、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不得划为基本农田。


(二)调出的基本农田


1.低等别、质量较差、田面坡度大于25度、严重沙化不宜农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基本农田可以调出。


2.因损毁、采矿塌陷和污染严重难以恢复、不宜农作的基本农田可以调出。


3.现状基本农田中的非耕地可以调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基本农田应当调出。


5.零星破碎、区位偏僻、不易管理的基本农田可以调出。


三、检验分析与成果要求


(一)检验分析要求


按照以下要求对基本农田调整进行检验分析。


1.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不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


2.调整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等别应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或调整部分的质量等别有所提高。

3.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中非耕地、坡耕地的比重应当有所降低。


4.调整后的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程度应当有所提高。


(二)工作及成果要求


基本农田调整、检验中,需对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相关成果进行评价,统计调整情况,形成检验分析报告。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编绘调整分析图,将调整前后基本农田分布情况进行叠加分析,重点标注调入、调出基本农田的空间位置、质量等别、地类代码等要素。

基本农田调整成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结合土地用途区确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将县级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一步落实到地块。


(一)划区要求


1.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改造或已列入改造规划的中、低产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集中连片程度较高的耕地;相邻城镇间、城市组团间和交通干线间绿色隔离带中的耕地。


2.为基本农田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和其他农业设施,以及农田之间的其他零星土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预留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不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边界应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目标和分区要求,参照已有的相关规划,综合考虑生态环境建设安排、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布局、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划定等因素确定。尽可能利用明显的线形地物或河川、山脊、林带等自然、人工地物界线,兼顾行政界限。


5.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中,可以多划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用于规划期内补划不易确定具体范围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包括难以确定用地范围的交通、水利等线型工程用地,不宜在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又难以定位的独立建设项目(如防灾救灾建设、社会公益项目建设、城镇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污染企业搬迁等)。同时,列明可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的建设项目清单。


(二)管制规则


1.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鼓励开展基本农田建设,可进行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的建设。


2.土地整理复垦资金应当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3.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和其他零星农用地应当优先整理、复垦或调整为基本农田;规划期内确实不能复垦或调整的,可保留现状用途,但不得扩大面积。


4.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项目清单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5.在不突破多划的基本农田规模的前提下,列入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时不再补划,简化相应用地报批程序。


五、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基本农田整备区


(一)基本农田集中区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基本农田分布集中度相对较高、优质基本农田所占比例相对较大的区域,划定为基本农田集中区。


基本农田集中区,要重点保护和整治。城乡建设用地规划布局应尽量避让基本农田集中区。


(二)基本农田整备区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明确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地块的前提下,可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


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要加大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布局与管制要求


一、布局原则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指标,统筹存量与增量建设用地利用,在建设用地布局适宜性评价基础上,与相关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布局。


(一)城、镇、村、工矿等建设用地的宏观布局,应当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的要求,形成大城市组团式发展、中小城市紧凑发展、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集聚发展的土地利用格局。


(二)城镇发展,应统筹存量、新增建设用地,加大存量建设用地挖潜力度,加强闲散用地整合,鼓励低效用地增容改造和深度开发,积极引导城镇建设向地上、地下发展。城镇新增用地,应当尽量依托城镇已有的基础设施,少占耕地和水域,避让基本农田、地质灾害危险区、泄洪滞洪区和重要生态环境用地。


(三)各类园区必须在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内控制,尽量在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统筹布局,并与周边其他用地布局相协调。


(四)采矿、能源、化工、钢铁等生产仓储用地以及其他高污染性、危险性用地,应当与居住、商业等人口密集的用地保持安全距离。高污染性工业用地布局要避让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农村居民点新增用地,应当主要用于中心村建设,并与旧村缩并相挂钩,控制自然村落的无序扩张,促进农村居民点适度集中。


(六)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与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空间格局相协调,主要用于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客观需求,用于改善落后地区的投资环境和发展能力。


二、空间管制要素


(一)边界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用地的空间管制,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因地制宜地划定以下建设用地边界:


1.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划定城、镇、村、工矿建设用地边界。


2.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为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不确定性,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之外划定城、镇、村、工矿建设规划期内可选择布局的范围边界。扩展边界与规模边界可以重合。


3.禁止建设用地边界。为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划定规划期内需要禁止各项建设的空间范围边界。


(二)区域

建设用地边界划定后,规划范围内形成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4个区域:

1.允许建设区。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也是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到空间上的预期用地区。

2.有条件建设区。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之外、扩展边界以内的范围。在不突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区内土地可以用于规划建设用地区的布局调整。

3.限制建设区。辖区范围内除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外的其他区域。

4.禁止建设区。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所包含的空间范围,是具有重要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价值,必须禁止各类建设开发的区域。

三、划定要求


(一)允许建设区与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1.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按照有利发展、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在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各类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划定。


2.允许建设区应涵盖规划期内将保留的现状建设用地和规划新增的建设用地,划分为城镇、村庄、工矿等不同类型。


3.允许建设区布局应进行多方案比选,优先选择有利于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集约用地的方案,尽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少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


(二)有条件建设区与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1.有条件建设区在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外,按照保护资源和环境、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划定,避让优质耕地和重要的生态环境用地。


2.城、镇等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应尽量采用主要河流、高速公路、铁路、绿化带、山体等具有明显隔离作用的地物。


3.在无原则性冲突时,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可采用其他相关规划的同类边界。


(三)限制/禁止建设区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


1.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列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水源保护区的核心区、主要河湖的蓄滞洪区、地质灾害高危险地区等,划入禁止建设区。


2.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将规划期内要拆迁复垦的现状建设用地划入限制/禁止建设区。


3.上述区域外的土地一律划入限制建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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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七台河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和《商务部、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2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第四条 按照国家统一安排,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推广实施期暂定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做好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规定的从2011年起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五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一)凡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具有本市户口的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将废弃旧家电交售到户籍(登记注册)所在市、县中标回收企业并购买新家电的,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二)在政策实施期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可享受运费补贴。
  (三)在政策实施期间内对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拆解处理企业,可享受拆解处理补贴。
  (四)政策实施期内,个人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台;单位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0台。购买新家电不受旧家电品种对应限制。
  第七条 补贴标准
  (一)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电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二)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详见附件。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
  (三)拆解处理补贴。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完成的拆解处理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分档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含冰柜)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实施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回收企业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采取分批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省商务厅、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从已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企业中筛选,报市政府确定,确定结果由市环保局代市政府报省环境保护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交售旧家电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电视机:外壳、显像部件、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
  (二)空调: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等主要部件齐全;
  (三)冰箱: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等主要部件齐全;
  (四)洗衣机:机壳、内胆或滚筒、电动机等主要部件齐全;
  (五)电脑:显示器、机壳、电源、主板、CPU、内存条等主要部件齐全。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向回收企业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先购买新家电,中标企业在向购买人配送新家电的同时回收旧家电,同时向购买人开具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进行转让、出售,套取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回收企业上门收购旧家电工作人员,应主动向交售人出示工作证件,正确传达家电以旧换新有关政策。达成收购协议后,向交售人付款,并请交售人协助准确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回收企业要在当日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在没有机身序列号的旧家电上粘贴系统生成的机身序列号。
  第十三条 购买人每交售1台旧家电,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销售企业在5个家电补贴品种中任意购买1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户籍(登记注册)所在区县的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购买人先购买新家电再交售旧家电的,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购新家电发票和回收凭证到购买新家电的销售企业申领补贴。
购买人可将旧家电交售到回收企业,再凭有效身份证件购买新家电并办理申报补贴手续。中标销售、回收企业应本着便民的原则,便利以旧换新,缩短流程时间。
  第十四条 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费补贴,并要及时准确地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核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七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我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参加本次招标活动前三年内经营状况、经营资信良好;
  (三)具备上门回收和搬运的能力;
  (四)有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封闭式库房;
  (五)有不少于20名经过培训、具有专业能力的回收人员;
  (六)具备通过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第十九条 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回收旧家电,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倒卖以旧换新凭证和旧家电,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商务局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并到当地再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再生资源企业备案,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条件的中标回收企业,可以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我省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备合法家电流通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充足的流动资金;
  (二)销售网络健全,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纪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具有与家电以旧换新要求相适应的销售服务和物流配送能力,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保养等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的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综合性零售企业(含单独门店的家电商场)的家电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生产企业销售公司经营网点应覆盖全市60%以上的县;
  (五)无商业欺诈、商业贿赂等不良记录,经营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资信记录;
  (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诚实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一、家电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所在区县销售企业代商务、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身份证件或法人单位的委托书(加盖公章)和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家电销售企业指定专人,至少每周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整理一次,报当地商务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到      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中标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骗补行为。
  二、运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的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一条 拆解处理企业指定专人至少每半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整理一次,报当地环保部门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补贴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骗补行为。



第七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二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共同负担。1、家电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2、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80%,市、县级财政负担20%。
  第三十五条 市、县财政局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配套落实市、县级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根据各区县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向各市、县财政下达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市、县财政部门先垫付。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商务、环保部门在政策实施内的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八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环保局、工信委、市委宣传部、监察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并发布实施细则;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家电回收、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及信息管理系统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发放和监督管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使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筹集配套资金和拨付中央补贴资金以及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市工信委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市委宣传部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凭证使用、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处理。
  市物价局加强以旧换新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指导确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市工商局、质检局及市家电下乡推广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环保厅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报告制度,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和商务厅、财政厅、环保厅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家电下乡办公室具体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要组成工作班子,明确工作责任和分工,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四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销售、回收企业及网点经营行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每2周将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市商务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报告。要加强对以旧换新凭证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已发放的凭证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落实应由地方配套的家电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要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旧家电流入市场,确保以旧换新旧家电全部拆解,必要时可驻厂监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执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新家电销售和旧家电回收价格监管,监督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指导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价格,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强制性认证、能效标识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四十八条 参与家电以旧换新的各类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有任何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要严格采取追回财政补贴、没收履约保证金、罚款、取消资格及向社会公示等处罚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财政局、环保局、工信委、市委宣传部、监察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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