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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7:26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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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代 位 执 行 程 序 的 法 律 适 用*

奚玮1 王旭升2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2、安徽芜湖市鸠江区 法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代位执行也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明确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但由于《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且漏洞颇多,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代位执行程序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1] 。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2] 。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程序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 。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代位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代位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即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5] 。
(二)、注意区分相关概念。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第二,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第三,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3] 陈亮:《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经济与法》,1998(2)
[4] 赵钢 占善刚:《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政治与法律》,1998(1)
[5] 姚文秀:《对第三人执行的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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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三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员联名提出的,由委员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修改或者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共同修改。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初审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提出议案机关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职权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送省人大常委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近期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并同时在《南方日报》刊登。
《南方日报》是省人大常委会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从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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