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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00:4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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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的处罚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内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特区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或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特区内的外商投资
企业;居住或进入特区的大陆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为特区查处外汇管理案件的职能部门。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人民币或物资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中国境内的各种费用,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厦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四)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派往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种业务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及其他法定有权机关批准,将人民币的投资股份或其他财产出售给境外的经济组织、企业及个人,收取外汇或换取外汇证券、债权的。
第五条 对套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扣缴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套出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各项贸易、非贸易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收入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以及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将外汇汇出境外,或虽依法将外汇汇出境外,但擅自移作他用或私自存放境外的;
(三)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四)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驻外机构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收入及其他外汇资金,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专项外汇、调剂外汇用途的;
(七)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外,派驻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七条 对逃汇行为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者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扣缴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违法者补交其应上缴的外汇额度,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外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或未按规定期限调回外汇的,按逃汇金额处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厦门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特区内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为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超越批准范围使用外汇帐户或出借外汇帐户的;
(四)境内机构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金融机构、企业贷款的;
(五)境内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汇机关登记外汇债务,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未经管汇机关批准,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抵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七)未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按时办理有关外汇核销手续的;
(八)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九)金融机构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进行套汇、逃汇、扰乱金融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九条 对扰乱金融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有前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外汇业务或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有前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撤销非法开立的外汇帐户,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行为的,撤销其外汇帐户或者限期清理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前条第四项行为的。按其发行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发行新的债券和接受新的贷款;
(五)有前条第五项行为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涉及外汇债务金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六)有前条第六、八项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七)有前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核销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前条第九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四、六、八条未作具体规定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交代违法事实、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五、七、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到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三条 管汇机关的检查人员在调查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时,应出示国家管汇机关制发的检查证或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当事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特区的台商投资企业及杏林、海沧等地享受特区优惠政策的台商投资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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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2000/11/06

为保证债转股工作质量,加快工作进度,规范操作程序,强化管理,国家经贸委近日发出《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债转股工作
实施债转股是党中央、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经贸委、有关单位和实施债转股企业要进一步统一认识,认真做好债转股的各项工作。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要集中力量重点做好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
二、规范操作,加快债转股工作进度
1.有关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要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国阅[2000]16号文件及债转股的有关政策规定。协议和方案要规范合理,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确保企业整体扭亏;要以转股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目标,并兼顾转股后各方股东的利益。
2.尚未签署协议的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要加强合作,尽快完成协议的签署和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3.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签约各方要严格按批复要求,修改和完善协议文本和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备案,条件具备的要抓紧新公司的工商登记工作。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要简化程序,加快工作进度。
三、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切实做好工作,落实扭亏脱困责任
1.认真落实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确保如期实现扭亏为盈,并按债转股协议及方案积极创造条件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逐步退出。实现债转股方案确定的目标,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企业领导班子要加强学习,转变观念,充分发动和依靠全体职工,切实加强管理,全面落实债转股方案中扭亏脱困的各项措施,建立扭亏脱困目标责任制。
2.认真做好分离分流和扭亏脱困的各项工作。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做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工作;不得产生新的亏损,并逐步消化历史形成的潜亏;认真落实债转股方案中扭亏脱困的各项措施的同时,注重长远发展,不得以增发工资、奖金等方式转移债转股后的经济效益。
四、加快实施债转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建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机制。配备班子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组织考核推荐与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相结合,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
2.实施债转股企业改制后要实现政企分开。企业要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营运和监督的体制和机制,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到位,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要承担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3.转换经营机制。企业要深化内部改革,建立科学规范、责任明确、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充分调动和发挥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逐步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经营者能上能下、收入能增能减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强化企业财务管理及审计工作
1.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实施债转股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规范》和行业财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会计核算规章制度,正确进行本企业会计核算,有效实施财务管理。特别是对应提的折旧、应进的各项费用和按规定预提和摊销的费用一定要按规定执行。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可靠。
2.加强资金管理。实施债转股企业要加强对现金流量的监督与控制,强化企业内部资金的预算管理,减少资金不合理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统一归口管理,取消内部各单位在银行的多头开户。杜绝用生产性资金从事资本性投入,对外投资要量力而行,确保资金收支基本平衡,防止继续依赖借新还旧来维持生产经营,避免引发新一轮的债务危机。
3.加强财务审计。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财政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提供给报表使用者和政府有关部门。
六、各地经贸委要积极落实配套政策和措施
1.各地经贸委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认真落实企业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地方政府及企业出资人承诺的配套措施,重点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实施减员增效措施后,地方政府安置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及妥善处置企业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
2.各地经贸委及企业的出资人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要贯彻落实国家的产业政策,认真拟定当地结构调整的方案,落实淘汰落后、制止重复建设的有关措施,兑现为债转股企业改善经营环境、加大当地结构调整力度的各项承诺。
七、加强对债转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1.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实施债转股企业每季度向所在地经贸委上报债转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工商登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情况;扭亏脱困情况;分离分流富余人员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情况等。各地经贸委对企业上报情况审查确认后,上报国家经贸委。
2.各地经贸委负责组织和协调企业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落实;对债转股企业严格进行检查与监督。对于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企业债转股资格。
3.国家经贸委将对债转股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管办法另行发布。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以下限额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一)对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对其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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